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195號
- 聲請人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鴻丞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六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券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面額壹拾萬元貳張,票號AD00554 、AD00555 )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73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券合計新台幣(下同)20萬元(面額10萬元2 張,票號AD00554 、AD 00555)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6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前開假扣押之標的經本院96執字第26613 號調卷執行終結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其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6年7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分於96年7 月16 日、96年7 月25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5年裁全字第15731 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8649號提存書、96雄院隆民敬96執字第26613 號執行命令、96雄院隆民敬95執全字第7667號通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屬實,又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