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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50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508號

聲請人
庚○○
相對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壬○○

      辛○○

      丙○○

      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六三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一一0、一一0之一、一一0之二及營後段五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九四二號)中面積五八六五點九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七四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另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亦經同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31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110 、110-1 、110-2及營後段542-1 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942 號)中面積5,865.9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係聲請人出資興建,且屬有獨立出入口之獨立建物,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經本院審核其所提出之相關拍賣公告及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74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所附之起訴狀並相關證物,且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317 號(即95年度金拍字第770 號)之拍賣資料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之系爭建物,業經於96年5 月24日拍定,並已於96年6 月1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其拍定金額經核算結果為3,761,640 元(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面積為11,149.86 平方公尺,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建物面積為其中之5,965.98平方公尺,以拍定價金715 萬元核算,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為3,761,640 元。計算式:7,150,000x5,865.98/11,149.86=3,761,640) 。此有拍賣筆錄及投標書在卷可稽。故如停止執行,將導致上開拍定金額無法進行分配,相對人將不能及時由該拍賣價金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此金額所受之利息損害為基準。再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聲請人所出資興建及是否具有獨立建物之性質,且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但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不超過3 年,則相對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性質及內容,本院認以此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額即564,246 元為相當(計算式:3,761,640 ×0.05×3 =564,246) ,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50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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