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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40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407號

聲請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李秀美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
相對人
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李秀美於民國91年2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28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1年2 月18日起至民國126 年2 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秀美於向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日期、還款方式、借款方式、約定利息按附表之約定計算,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李秀美未依約定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李秀美於民國95年12月2 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皆相繼拋棄繼承,並依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79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李秀美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拋棄繼承表二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法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407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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