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79號
- 聲請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被 繼 承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54年10月19日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街31號)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08 之1 號7 樓各一筆不動產為借款擔保,於民國91年2 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整,惟被繼承人甲○○於95年12月2 日死亡,遺有前開不動產之遺產,其現有遺產繼承人皆依法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亦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辦理債權清償事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此聲請准許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遺產之一切事宜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暨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據影本、不動產附表暨登記簿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繼3150字第27118號民事庭函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繼8 字第23012 號民事庭函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繼字第3150號、96繼字第8 號全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係為真實。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是本件符合民法第1178第2 項條規定,應由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確於95年12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權人均合法拋棄繼承,且其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08之1號7樓各一筆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本質上即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自不能僅以遺產償債後有剩餘始能擔任遺產管理人,且管理遺產並非僅對被繼承人之親屬免於管理遺產之利益,尚對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債權實現有利,加強社會交易之信賴性,落實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亦即不因交易一方之死亡而使債權實現發生困難,是管理遺產係具公益性質,且國庫對甲○○之遺產仍具有期待利益,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若擔任遺產管理人,關於由其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解釋上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97條規定應先於遺產之債權,隨時由遺產清償之,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遺產管理人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仍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亦可請求遺產管理之報酬,是不因其管理遺產而有浪費國家資源或造成國庫損害之情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此主張,難遽以採信。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甲○○間無利害關係,且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此一般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親屬所能比擬,況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既已拋棄繼承,更難認有意願妥善管理遺產,遑論為債權人之利益而有能力處理遺產事宜,基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仍為較適當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甲○○之法律關係。至司法院之74年10月15日(74)台廳1字第05786號函文,僅表明儘量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供法院斟酌,非謂不得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不得執為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