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6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517元、機車修繕損失為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22,483 元,前述金額共計為700,000 元及加計自95年4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為38,498元、機車修繕損失為12,800元及精神慰撫金650,000 元,共計為701,298 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1 日下午3 時12分許,駕駛車號ZU-4199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武廟路時,竟未注意該路口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違規貿然左轉,致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沿大順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武廟路路口之車號YAH-383 號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臏骨骨折、合併髕骨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告因此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8,498元、機車修繕損失12,8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50,000 元,合計701, 29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1,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 月1 日下午3 時12分許,駕駛車號ZU-4199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武廟路時,竟未注意該路口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違規貿然左轉,致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沿大順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武廟路路口之車號YAH-383 號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臏骨骨折、合併髕骨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原告之主張,經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分析研判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上開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不依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原因,亦有該鑑定結果在卷可憑;且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駕車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是否妥適,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38,49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而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共38,4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在卷可參(詳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卷第6 、7 、9 頁),而依原告受傷情形觀之,上開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原告前揭請求,均應准許。
(二)機車修繕損失12,800元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損毀其機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機車修繕損失之損害部分,非犯罪所受損害,自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疇,惟原告就機車修繕損失部分既經一併起訴,就該部分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 元,惟此部分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應限期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9頁),則原告關於機車修繕損失12,800元之起訴部分,自不合法,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一併予以審理判決,而應予以駁回。
(三)非財產上損害65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臏骨骨折、合併髕骨韌帶斷裂之傷害,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職業為工,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原告現當兵,技術學院肄業,名下有房地1 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再核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據上,原告因被告駕車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38,49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49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338,498 元)。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給付,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133元乙節,業據原告自認無訛,堪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經扣除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為268,365 元(計算式為338,498 元-70,133元=268,365 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3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