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70號
- 聲請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被繼承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選任王炯棻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性、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 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性,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市鹽埕區○○街7 巷44之3) 生前曾於90年10月29日與聲請人簽定活力貸理財型房貸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然自93年9 月2 日未能依約償還借款,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又被繼承人乙○○業於94年2 月25日死亡,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99,715 元,遺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街7 巷44之3 號房屋1 棟,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未於1 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取償債權,乃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且因王炯棻律師具備律師身分,對遺產管理人業務較為熟悉,並請鈞院指定該律師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活力貸理財型房貸契約書、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各1 份及戶籍謄本4 份為證。又被繼承人乙○○確已於94年2 月25死亡,其配偶陳宣伶、其子女蔡中仁、蔡博任及父親蔡春成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且乙○○無兄弟姐妹、祖父母及母親先逝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645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共計房屋1 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據此,是而乙○○之遺產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乙○○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乙○○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乙○○之遺產再為管理。再者,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之王炯棻律師,乃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乙○○之遺產交由王炯棻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王炯棻律師亦表明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 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聲請選任王炯棻律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