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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郭慧珊邱泰錄何清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4號

原告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原本感情融洽,育有二女甲○○、丁○○(均已成年),惟自民國89年間起被告即拒絕同房,迄今已逾7 年,被告所為顯違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再也無法忍受如此痛苦的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遺棄他方於繼續狀態中及同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之部分:

⑴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9 年 間即拒絕同房,現處於分居狀態一情,固據證人即原告弟弟林東聰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問:有無跟兩造住一起?無。)、(問:是否知悉兩造婚姻狀況?原告說被告已經無睡在一起了,生理需求無法滿足,原告曾表示要離婚。)、(問:是否曾經問被告為何要與被告分房睡覺?我不好意思問。)」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林東聰之證詞,尚無從證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⑵原告住高雄縣大社鄉○○街41號,而被告住高雄縣大社鄉○○街43號一節(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固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上開兩造住所僅一牆之隔,且被告所居住之房子為原告出資所購買提供被告居住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平日即與兩造所生之子女住在一起,且互有往來,是被告雖未與原告同居於同一戶籍,亦難謂其有拒絕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存在。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具體事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並以此為由訴請離婚,尚無法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至於被告於93年10月29日至高雄市私立民族醫院初診並做抹片檢查主訴:有分泌物黃色,有異味,外陰部會癢,今天想做抹片及陰道鏡檢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私立民族醫院病歷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頁至31頁)。被告既因婦科方面之病痛而求診,顯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揆諸前開判例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

⑴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之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惟但書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89年間起被告即拒絕同房,迄今已逾7 年,則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經查:原告於94年6 月23日夜間11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街41號住處,出手毆打被告成傷,經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嗣由被告撤回,以及另案提出傷害罪刑事告訴後經被告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185 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暫家護字第31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185 號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扶持之誠摯情感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且夫妻間情感更應發乎情止乎禮,在自然之情況下發生,斷不可以強硬手段而違背他方意願,而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原告未能就有何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尚難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無據,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何清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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