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34號
- 抗告人
- 甲○○律師
- 相對人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
19日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2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陳雅娟律師為被繼承人林碧玉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碧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碧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 高雄市苓雅區○○○路116 號)生前積欠相對人稅款暨滯金新台幣46,487元未清償,詎料即於民國92年4 月25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821 、751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林碧玉死亡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本院92年6 月27日92年度繼字第821 號、92年6月10日92年度繼字第751 號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下:抗告人雖於94年9 、10月間,向律師公會登錄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但於95年9 、10月間,高雄律師公會再度發文徵詢各會員意願是否擔任96年度之遺產管理人時, 抗告人已未再登記同意擔任。且抗告人目前有2 件遺產管理案件未結, 且遺產不動產皆座落台南, 1 件進入行政程序, 而2 位被繼承人名下皆有行號或公司, 處理實為繁複,已無餘力再任本案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審裁定指定抗告人為林碧玉之遺產管理人,事屬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並對遺產宜債情況瞭解較深,且對遺產之管理亦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83號及95年度財管字第69號裁定書各1 份、裁定確定證明書1 份為證,經核無誤,堪信屬實,足認抗告人確實不宜再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林碧玉遺產之管理人。
(二)本院審酌具備律師資格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與被繼承人及債權人間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應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而聲請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亦來函表示已徵得陳雅娟律師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聲請人函文在卷足憑,是由陳雅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林碧玉之遺產管理人,堪稱妥適。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重為選任陳雅娟律師為被繼承人林碧玉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林碧玉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爰由本院第二審法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