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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

原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表及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36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 元,合計9,9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一:96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合計857,472元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001 │186,167元 │96.07.29 │年息3.760% │96.08.3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利率20% │ │├──┼──────┼─────┼──────┼────────┼──────────────┼───┤│002 │249,470元 │96.07.02 │年息4.035% │96.08.03 │ 同上 │ │├──┼──────┼─────┼──────┼────────┼──────────────┼───┤│003 │412,835元 │96.07.08 │年息5.335% │96.08.09 │ 同上 │ │└──┴──────┴─────┴──────┴────────┴──────────────┴───┘┌──────────────────────────────────────────────────┐│附表二:96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之借款明細 │├──┬──────┬─────┬─────┬─────┬───────┬────────┬─────┤│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001 │甲○○ │ │370,000元 │92.11.28~ │按原告定儲利率│逾期清償在6 個月│96.07.28 ││ │ │ │ │99.11.28分│指數加年息1.27│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84期平均攤│%機動計算(本 │10% ,逾期清償在│ ││ │ │ │ │還本息,如│本件違約時之利│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一期不履行│率為2.49%,加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即喪失期│計1.27%後為3.7│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限利益,全│60%) │ │ ││ │ │ │ │部債務視為│ │ │ ││ │ │ │ │到期 │ │ │ │├──┼──────┼─────┼─────┼─────┼───────┼────────┼─────┤│002 │同上 │ │400,000元 │93.09.10~ │按原告定儲利率│同上 │96.07.01 ││ │ │ │ │100.09.10 │指數加年息1.75│ │ ││ │ │ │ │分84期平均│5%機動計算(本│ │ ││ │ │ │ │攤還本息,│本件違約時之利│ │ ││ │ │ │ │如一期不履│率為2.28%,加 │ │ ││ │ │ │ │行,即喪失│計1.755%後為4.│ │ ││ │ │ │ │期限利益,│035%) │ │ ││ │ │ │ │全部債務視│ │ │ ││ │ │ │ │為到期 │ │ │ │├──┼──────┼─────┼─────┼─────┼───────┼────────┼─────┤│003 │同上 │ │600,000元 │94.03.07~ │第1期至第12期 │同上 │96.07.07 ││ │ │ │ │101.03.07 │依按原告定儲利│ │ ││ │ │ │ │分84期平均│率指數加年息2.│ │ ││ │ │ │ │攤還本息,│255%機動計算,│ │ ││ │ │ │ │如一期不履│第13期以後改按│ │ ││ │ │ │ │行,即喪失│原告定期利率指│ │ ││ │ │ │ │期限利益,│數加年息3.055%│ │ ││ │ │ │ │全部債務視│機動計算(本件│ │ ││ │ │ │ │為到期 │違約時之利率為│ │ ││ │ │ │ │ │2.28%,加計3.0│ │ ││ │ │ │ │ │55%後為5.335%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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