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79號
- 聲請人
- 甲○○
- 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然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確定,爰聲請鈞院將前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要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惟依上揭說明,亦僅得於該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抑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則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