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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7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79號

聲請人
甲○○
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然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確定,爰聲請鈞院將前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要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惟依上揭說明,亦僅得於該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抑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則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7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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