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229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又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1 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租屋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6 月2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5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2 公克,驗餘毛重0.548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1 紙。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5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2 公克,驗餘毛重0.548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洛因部分)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