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2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沙美冬壹包(毛重0.8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設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生效,該條例第11條第2 項對於持有第2 級毒品之法定刑雖未變更,然同條第4 項增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依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所訂定,於93年1 月7 日公布,同年月9 日生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款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者,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沙美冬之時間係在93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被查獲時,於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茲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僅有毛重0.8 公克,顯未逾上開淨重10公克之標準,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沙美冬1 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