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維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維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三編號1 、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其中附表三編號2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維新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下稱編號①);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99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邱維新與其男友姜義國(所涉共同持有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及單獨基於持有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邱維新出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姜義國出資8 萬元,合計共13萬元,推由姜義國出面,於100 年7 月24日晚間6 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市場附近,以13萬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24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自斯時而共同持有之。復於100 年7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連城1 號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而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稍後,同樣在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邱維新與其男友姜義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廣東路附近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發覺有異,一路追查至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附近時,上前執行盤查,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下方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㈡、邱維新又於100 年8 月9 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連城1 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 0年8 月9 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 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查知上情。
㈢、邱維新復於100 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男友姜義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11月10日)晚間10時許,同樣在上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12日凌晨1 時10分許,因邱維新搭載姜義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和平路與莒光路口時,無故拒絕警方盤查,甚至進而高速倒車行駛離開,迨至同日凌晨1 時6 分許,始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旁水溝內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知上情。
㈣、上開㈠、㈡、㈢所示案件嗣經警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由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819號、第4225號、第58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3 月9 日起至102 年9 月8 日為止,執行戒癮治療期間則自101 年3 月9 日起至102年3 月8 日為止。惟邱維新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乃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逕予起訴。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維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維新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3819號卷第62頁、100 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第24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5896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102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4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而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572000、88800 、64300 、75000ng/mL),有上開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3819號卷第37至38頁、第91頁);且警方於該次所查扣之粉末24包、淡黃色結晶3 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其內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附檢驗報告、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4頁、第88頁)。又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同樣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各為51300 、6760ng/mL ),亦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卷第20頁、第37頁);且警方於該次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請上開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8頁)。再者,其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同樣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上開科學方式進行初驗及複驗結果,確仍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98000、15900 、30200 、4500ng/mL ),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查被告邱維新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 年內再犯,則其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各罪,自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況本件被告復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3 月9 日起至102 年9 月8 日為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因被告故意另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而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則被告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即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其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則原受緩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更應逕予起訴,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購入海洛因24包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被告購買後進而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其持有扣案海洛因毒品之行為所吸收。
㈡、是核被告邱維新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達法定數量以上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男友姜義國2 人間,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次,被告邱維新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者,被告邱維新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犯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有關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事實,固未據檢察官一併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既有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名(見本院102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5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尤以其變本加厲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造成毒品流竄社會,嚴重影響治安,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且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與姜義國合資購買法定數量以上海洛因之比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㈣、又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而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但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5 罪,其中關於持有法定數量以上第一級毒品罪(共1 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共2 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部分,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各該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與各該得易科罰金之罪間,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既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則此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關於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共5 罪間,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即無從逕予併合處罰,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各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其次,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物品,均係被告邱維新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㈢、最後,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查獲被告時,固有同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5896號卷第29頁),惟證人姜義國於警詢時既已陳明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施用後剩下(見同偵卷第17頁反面),且被告邱維新於警詢時亦為相同內容之陳述(見同偵卷第11頁),尚難認與被告所犯此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 量 │ 出 處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⑴22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32.16 公│100 年度毒偵│
│ │ │ 克,驗餘淨重32.12 公克,空包裝總重│字第3819號卷│
│ │ │ 4.70公克,純度81.38 ﹪,純質淨重 │第35頁、第88│
│ │ │ 26.17公克。 │頁 │
│ │ │⑵2 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2.04公克│ │
│ │ │ ,驗餘淨重2.01公克,空包裝總重0.46│ │
│ │ │ 公克,純度60.73 ﹪,純質淨重1.24公│ │
│ │ │ 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包,毛重共2.9公克。 │同偵卷第35頁│
│ │他命 │ │、第84頁 │
├──┼─────────┼──────────────────┼──────┤
│ 3 │針筒 │5支 │同偵卷第35頁│
├──┼─────────┼──────────────────┼──────┤
│ 4 │針筒 │1支 │同上 │
├──┼─────────┼──────────────────┼──────┤
│ 5 │塑膠盒 │1盒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 量 │ 出 處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實際驗得毛重0.825 公克,驗前淨│100 年度毒偵│
│ │ │重0.309 公克,鑑驗耗損0.309 公克,驗│字第4225號卷│
│ │ │餘淨重0.299公克。 │第12頁、第38│
│ │ │ │頁 │
└──┴─────────┴──────────────────┴──────┘
附表三: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㈠前段 │邱維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事實欄㈠後段 │邱維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 │ │物沒收銷燬之。 │
├──┼────────┼──────────────────────────┤
│ 3 │事實欄㈡ │邱維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 │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4 │事實欄㈢前段 │邱維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5 │事實欄㈢後段 │邱維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