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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9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維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維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止血帶壹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止血帶壹條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維新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92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94年2 月14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

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99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 日上午6 時許,在先前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連城1 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邱維新駕駛車牌號碼KB-0241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文化新村9 號」前並停靠路旁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止血帶1 條,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注射針筒17支,惟該車輛及針筒均非被告所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針筒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上開針筒亦諭知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4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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