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訴外人謝文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 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自93年7 月27日起至100 年7 月27日止,分期按月於27 日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1%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 月5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原告當時之定儲指數利率為1.87% ,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962,660 元,及自95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 之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其已向本院聲請破產,被告不得於破產程序終結前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借戶丙○○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之準備書狀亦未就此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等語,惟查,其聲請業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裁定聲請駁回一節,亦有本院96年度破字第32號裁定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2,660 元,及自95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 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57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謝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