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永吉
王慶昌
李少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
89、2653、2730、29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91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永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王慶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少騏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楊永吉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6 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54 號裁定,就①②案件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①②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王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9 號、97年度訴字第11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 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97年度訴字第14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8 月、4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李少騏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⑥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6號裁定,就②③④⑤⑦案件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②③④⑤⑥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2 年2 月10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9 日,尚未執行完畢。
四、詎㈠楊永吉、王慶昌、李少騏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結夥3 人竊取張瑞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財物。㈡楊永吉、王慶昌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竊取中南金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金記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財物。㈢楊永吉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竊取李延宗、吳慧蓁、麗旭宮、許貴美、許森永、陳宗賢、魏賴寶桂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之財物(楊永吉、王慶昌、李少騏所涉侵入住宅及楊永吉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楊永吉即於101 年4 月6 日,將部分竊得之首飾、金牌及金幣,持往新北市○○區○○路,售予不知情之「榮昇銀樓」、「金大福銀樓」、「金揚銀樓」,獲利65萬5,457 元。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循線查悉上情,並經王慶昌同意搜索其位於基隆市○○街106 號6 樓3 室之居所,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五、案經張瑞珊、吳慧蓁、許貴美、許森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李延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中南金記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楊永吉、王慶昌、李少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永吉、王慶昌、李少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⒈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珊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基隆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730號卷第17-19 頁、101 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第114 頁),並有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730號卷第25-29 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中南金記公司之代表人朱清雄、證人陳謝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板橋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5912 號卷第2-3 、4-6 、51-52 頁),並有現場照片6 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佐(見板橋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5912 號卷第8-10頁)。
⒊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延宗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基隆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915號卷第5-7 頁);而警察前往李延宗住處所採集之3 枚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2 枚指紋輸入電腦比對確認後,與該局檔存楊永吉指紋卡之右小指、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101 年6 月7 日刑紋字第1010064698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基隆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915號卷第8-11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915號卷第13-17 頁)。
⒋如附表一編號4 、5 、6 部分,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慧蓁、證人即麗旭宮之義工江熊金英、證人即告訴人許貴美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基隆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第112 、110-111 、108 頁),並有許貴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第109 頁)。
⒌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森永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基隆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653號卷第13-14 頁、101 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第106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及車號 CR-1558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第107 頁、101 年度偵字第2653號卷第12、20-22 、23-29 、31頁)。
⒍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宗賢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基隆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653號卷第15-17 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653號卷第10頁)。
⒎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魏賴寶桂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基隆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653號卷第18-19 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653號卷第11頁)。
⒏此外,尚有之「榮昇銀樓」、「金大福銀樓」、「金揚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3 紙存卷可考(見基隆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第35-37 頁)。
㈡從而,依前開事證,足認被告楊永吉、王慶昌、李少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尚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符;又刑法分則所定結夥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楊永吉、王慶昌、李少騏使用告訴人張瑞珊遺忘在公寓大門之鑰匙,共同侵入告訴人張瑞珊之住宅而為竊盜,是核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並具有相類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辦公桌、書桌或衣櫃移動容易,縱其抽屜加鎖,該鎖之性質及作用,亦與門扇、牆垣等不同,尚難認為前開條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①核被告楊永吉、王慶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②核被告楊永吉如附表一編號3 、4、6 、8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③核被告楊永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楊永吉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尚有誤會,爰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④被告楊永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係以修剪指甲用之金屬材質、尖頭小剪刀,剪破紗窗後開啟鐵窗進入告訴人許森永之住處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則該剪刀既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可資用以剪破紗窗,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是核其如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楊永吉、王慶昌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永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被告王慶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楊永吉、王慶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王慶昌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及被告楊永吉在如附表一編號4 、5 、6 、8 、9 所示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李少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於假釋期間更犯本案之罪,而被告楊永吉、王慶昌、李少騏均正值壯年,有正當職業,每月薪資約18,000元至60,000元不等,竟為購買毒品施用,結夥3 人侵入住宅或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或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對於被害人身體、財產、居家安寧所生之損害及畏怖感實屬鉅大,且得手後即將竊得之財物變賣花用,致大多數贓物均無法返還被害人,亦迄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考量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永吉、王慶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品,均係王慶昌所有,用以修理機車之工具,其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攜帶上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王慶昌供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工具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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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被害人│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查 獲 經 過│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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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永吉│張瑞珊│楊永吉於101 年3 月21│王慶昌因另案毒品│楊永吉犯結夥│
│ │王慶昌│ │日下午3 時30分許,見│案件為警查獲,即│侵入住宅竊盜│
│ │李少騏│ │基隆市○○路318 巷12│在左列犯行尚未被│罪,累犯,處│
│ │ │ │5 號之公寓大門插著張│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有期徒刑壹年│
│ │ │ │瑞珊遺忘在該處之鑰匙│機關或公務員發覺│陸月。 │
│ │ │ │,遂夥同王慶昌、李少│前,主動向警察坦│ │
│ │ │ │騏,以上開鑰匙逐戶嘗│承,並供出同夥之│王慶昌犯結夥│
│ │ │ │試後,共同進入張瑞珊│楊永吉、李少騏而│侵入住宅竊盜│
│ │ │ │位於該公寓3 樓之住處│接受裁判(見基隆│罪,累犯,處│
│ │ │ │,徒手竊取張瑞珊所有│地檢101 年度偵字│有期徒刑壹年│
│ │ │ │之零錢500 元、金牌1 │第2730號卷第8-10│貳月。 │
│ │ │ │面、手機2 支、筆記型│頁101 年5 月22日│ │
│ │ │ │電腦1 臺、銀戒指1 枚│調查筆錄)。 │李少騏犯結夥│
│ │ │ │及耳環、玉墜子等飾品│ │侵入住宅竊盜│
│ │ │ │(現金以外之財物市價│ │罪,處有期徒│
│ │ │ │合計約3 萬元)。得手│ │刑壹年肆月。│
│ │ │ │後,由三人朋分竊得之│ │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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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永吉│中南金│楊永吉於101 年3 月22│陳謝宗於101 年3 │楊永吉共同犯│
│ │王慶昌│記工業│日凌晨4 時許,駕駛不│月26日警詢時,經│踰越牆垣竊盜│
│ │ │股份有│知情之陳謝宗所有車號│警提示現場監視器│罪,累犯,處│
│ │ │限公司│0750-EA 號自小貨車,│錄影畫面後,指認│有期徒刑拾月│
│ │ │ │搭載王慶昌至址設新北│其中1 名竊嫌為楊│。 │
│ │ │ │市○○區○○路211 巷│永吉;王慶昌則於│ │
│ │ │ │8 號之「中南金記工業│左列犯行尚未被有│王慶昌共同犯│
│ │ │ │股份有限公司」,由楊│偵查犯罪職權之機│踰越牆垣竊盜│
│ │ │ │永吉攀爬圍牆入內打開│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罪,累犯,處│
│ │ │ │該公司大門讓王慶昌進│,主動向警察坦承│有期徒刑捌月│
│ │ │ │入,再由楊永吉、王慶│並接受裁判(見板│。 │
│ │ │ │昌共同徒手竊取該公司│橋地檢101 年度偵│ │
│ │ │ │所有、市價約新臺幣(│字第15912 號卷第│ │
│ │ │ │下同)13萬8,600 元之│4-6 頁101 年3 月│ │
│ │ │ │黃銅線7 綑(總重達63│26日調查筆錄、基│ │
│ │ │ │0 公斤)。得手後,即│隆地檢101 年度偵│ │
│ │ │ │將竊得之財物持往新北│字第2389號卷第48│ │
│ │ │ │市○○區○○路408 號│-50 頁101 年6 月│ │
│ │ │ │之資源回收廠變賣7 萬│10日調查筆錄)。│ │
│ │ │ │元平分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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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永吉│李延宗│楊永吉於101 年4 月3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楊永吉犯踰越│
│ │ │ │日上午9 時許,進入基│採集指紋3 枚,送│安全設備侵入│
│ │ │ │隆市○○路418 之4 號│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住宅竊盜罪,│
│ │ │ │公寓樓梯間,由樓梯間│事警察局於101 年│累犯,處有期│
│ │ │ │窗戶攀爬至李延宗位於│6 月7 日鑑定結果│徒刑壹年。 │
│ │ │ │該公寓5 樓之住處陽台│,其中2 枚指紋輸│ │
│ │ │ │,再由陽台窗戶進入屋│入電腦比對確認後│ │
│ │ │ │內,徒手竊取李延宗所│,與該局檔存楊永│ │
│ │ │ │有之金牌4 面、金元寶│吉指紋卡之右小指│ │
│ │ │ │1個 、紀念幣5 枚、古│、左拇指指紋相符│ │
│ │ │ │幣3 枚、存摺2 本、印│(見基隆地檢101 │ │
│ │ │ │章3 個及港幣300 至40│年度偵字第2915號│ │
│ │ │ │0 元。得手後,旋將上│卷第8-11頁內政部│ │
│ │ │ │開金牌變賣8,000 元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用殆盡。 │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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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永吉│吳慧蓁│楊永吉於101 年4 月18│楊永吉於101 年6 │楊永吉犯踰越│
│ │ │ │日晚間6 時許,趁基隆│月9 日下午1時30 │安全設備侵入│
│ │ │ │市○○區○○街111 號│分許,在基隆市信│住宅竊盜罪,│
│ │ │ │公寓大門未關之際,進│義區○○路63巷口│累犯,處有期│
│ │ │ │入該公寓樓梯間,由樓│,因持有毒品為警│徒刑捌月。 │
│ │ │ │梯間窗戶攀爬至吳慧蓁│查獲,即在左列犯│ │
│ │ │ │位於該公寓5 樓之住處│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
│ │ │ │陽台,再由陽台窗戶進│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
│ │ │ │入屋內,徒手竊取吳慧│務員發覺前,主動│ │
│ │ │ │蓁所有之現金3,000 元│向警察坦承,並同│ │
│ │ │ │、舊鈔6,000 元、禮券│意帶同警察前往其│ │
│ │ │ │5,000 元、市價共8,00│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
│ │ │ │0 元之金飾及金戒指。│文化三路78巷19弄│ │
│ │ │ │ │1之2號6 樓606 室│ │
│ │ │ │ │之居所搜索而接受│ │
│ │ │ │ │裁判(見基隆地檢│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23│ │
│ │ │ │ │89號卷第1-2 頁移│ │
│ │ │ │ │送書、第9-13頁10│ │
│ │ │ │ │1 年6 月10日調查│ │
│ │ │ │ │筆錄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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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永吉│麗旭宮│楊永吉於101 年4 月5 │同編號4 所載。 │楊永吉犯竊盜│
│ │ │ │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 │罪,累犯,處│
│ │ │ │基隆市○○區○○路73│ │有期徒刑陸月│
│ │ │ │號無人居住之「麗旭宮│ │。 │
│ │ │ │」內,以徒手破壞桌子│ │ │
│ │ │ │鎖頭之方式,開啟抽屜│ │ │
│ │ │ │竊取神明金牌5 面及現│ │ │
│ │ │ │金2,3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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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永吉│許貴美│楊永吉於101 年4 月6 │同編號4 所載。 │楊永吉犯踰越│
│ │ │ │日下午3 時許,趁無人│ │安全設備侵入│
│ │ │ │在家之際,自許貴美位│ │住宅竊盜罪,│
│ │ │ │於基隆市○○區○○路│ │累犯,處有期│
│ │ │ │369 巷19之9 號住處窗│ │徒刑拾月。 │
│ │ │ │戶攀爬入內,徒手竊取│ │ │
│ │ │ │許貴美所有之金飾10餘│ │ │
│ │ │ │兩、手鍊1 條、鑽石手│ │ │
│ │ │ │鍊1 條、白金戒子1 只│ │ │
│ │ │ │、天珠1 條及50元紀念│ │ │
│ │ │ │幣共600 元(其中紀念│ │ │
│ │ │ │幣2 張嗣經許貴美依法│ │ │
│ │ │ │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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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永吉│許森永│楊永吉於101 年5 月11│經警據報後,調閱│楊永吉犯攜帶│
│ │ │ │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凶器毀越安全│
│ │ │ │駛車號CR-1558 號自小│面,鎖定竊嫌駕駛│設備侵入住宅│
│ │ │ │客車前往基隆市中正區│車號CR-1558 號自│竊盜罪,累犯│
│ │ │ │中正路400 號社區,並│小客車,並於101 │,處有期徒刑│
│ │ │ │自該社區旁地下室停車│年5 月11日查詢上│壹年貳月。 │
│ │ │ │場車道及後方防火巷,│開車輛基本資料,│ │
│ │ │ │攀爬至許森永位於該社│知悉車主為楊永吉│ │
│ │ │ │區3 樓之住處後方陽台│(見基隆地檢101 │ │
│ │ │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年度偵字第2653號│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卷第23-29 頁監視│ │
│ │ │ │剪開陽台紗窗後,開啟│器錄影擷取畫面、│ │
│ │ │ │該處未上鎖之鐵窗進入│第31頁車輛詳細資│ │
│ │ │ │屋內,竊取許森永所有│料報表)。 │ │
│ │ │ │之現金25萬元、數位錄│ │ │
│ │ │ │影機1 臺、筆記型電腦│ │ │
│ │ │ │1臺 、金戒指1 只、龍│ │ │
│ │ │ │銀2 枚及全家便利商店│ │ │
│ │ │ │禮券550 元(其中龍銀│ │ │
│ │ │ │2 枚嗣經許森永依法領│ │ │
│ │ │ │回),得手後駕車離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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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楊永吉│陳宗賢│楊永吉於101 年6 月5 │同編號4 所載。 │楊永吉犯踰越│
│ │ │ │日晚間6 時40分許,趁│ │安全設備侵入│
│ │ │ │基隆市○○區○○街57│ │住宅竊盜罪,│
│ │ │ │號公寓大門未關之際,│ │累犯,處有期│
│ │ │ │進入該公寓樓梯間,由│ │徒刑捌月。 │
│ │ │ │樓梯間窗戶攀爬至陳宗│ │ │
│ │ │ │賢位於該公寓5 樓之住│ │ │
│ │ │ │處陽台,再由陽台窗戶│ │ │
│ │ │ │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 │ │
│ │ │ │宗賢所有之現金2 萬元│ │ │
│ │ │ │、價值5 萬元之茶壺、│ │ │
│ │ │ │戒指1 只及筆記型電腦│ │ │
│ │ │ │1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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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楊永吉│魏賴寶│楊永吉101 年6 月6 日│同編號4 所載。 │楊永吉犯踰越│
│ │ │桂 │中午12時許,基隆市中│ │安全設備侵入│
│ │ │ │正區○○街54號公寓大│ │住宅竊盜罪,│
│ │ │ │門未關之際,進入該公│ │累犯,處有期│
│ │ │ │寓樓梯間,由樓梯間窗│ │徒刑捌月。 │
│ │ │ │戶攀爬至魏賴寶桂位於│ │ │
│ │ │ │該公寓3 樓之住處陽台│ │ │
│ │ │ │,再由陽台窗戶進入屋│ │ │
│ │ │ │內,徒手竊取魏賴寶桂│ │ │
│ │ │ │所有之現金3 萬5,000 │ │ │
│ │ │ │元、戒指5 只、黃金別│ │ │
│ │ │ │飾1 只及手錶2 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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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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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所有人姓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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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十字螺絲起子 │ 1 支 │ 王慶昌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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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字螺絲起子 │ 1 支 │ 王慶昌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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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老虎鉗 │ 1 支 │ 王慶昌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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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尖嘴鉗 │ 1 支 │ 王慶昌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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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萬能老虎鉗 │ 3 支 │ 王慶昌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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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活動扳手 │ 1 支 │ 王慶昌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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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鐵撬 │ 2 支 │ 王慶昌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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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黑色手套 │ 1 雙 │ 王慶昌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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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麻布手套 │ 1 雙 │ 王慶昌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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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瑞士刀 │ 1 把 │ 王慶昌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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