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七號
- 上訴人
- 甲○○
之27
(另案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二0
三二、二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①按不能抗拒,衡情自應置被害人處於喪失自由意志,完全不能抗拒狀態。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林佳陵受制於上訴人之不法腕力,而不能抗拒遭強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理由引用林佳陵所陳:「他進來的時候,當時他說要我的錢,他刺我一下,我警覺到他要錢,我害怕刀在我臉上揮動,他與我拉扯,拉手的時候我放手」等情,惟既稱已不能抗拒,怎可能再與上訴人拉扯?又犯罪地點於基隆市○○路一六一號前之人潮鬧區中心,時間為下午五時許,被害人甫提領現金一萬元即受制於不法腕力而不能抗拒,何以僅被強取三千元,非全部財物?原判決顯違經驗法則,自屬違法採證。⑵被害人於原審庭訊時供述:他與我拉扯後,我同意一人一半即五千元,而後他拿了三千元就跑了等語,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所供犯罪情節相符,顯見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且與強盜財物必洗劫一空之慣行不符,原審對被害人前開證言契置不論,自非適法。③扣案之果醬刀為一般家庭必備之用品,依社會通常觀念,非屬對人體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業據第一審勘驗為無殺傷力之器具,原判決卻相反認定為兇器,其認同更與卷證資料不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騎乘機車至基隆市○○路一六一號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機前,見林佳陵隻身一人提領出現金一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下車靠近林佳陵身後,喝稱「將錢交出」,林佳陵不從,甲○○竟以前竊自其投宿之同安旅社房間內配設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果醬刀一支(竊盜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向林佳陵肩膀揮刺(因有衣物而未成傷),林佳陵受制於其不法腕力而不能抗拒,被甲○○強取三千元,甲○○得手後即騎上開機車逃逸,得款至電動玩具店打電玩及吃東西而用罄。嗣經警於93年2月4日下午五時許,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路一六六之二七號三樓拘獲甲○○,並扣得果醬刀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監視錄影翻拍黑白照片三張、彩色照片五張、扣案之果醬刀一支等證據資料,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並敘明:(一)扣案之果醬刀一支,刀刃、刀柄各長十公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顯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業據第一審法院勘驗明確。
(二)被害人所陳:「(你當天是否能抵抗?)不能,他有拿刀,刺到我鎖骨的部位,因為衣服厚,沒有受傷」、「他進來的時候,當時他說要我的錢,他刺我一次,我警覺到他要錢,我害怕刀在我臉上揮動,他與我拉扯,拉扯的時候我放手」等語,顯見被害人林佳陵已不能抗拒等理由綦詳,核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被害人為上訴人強盜財物時,其四周並無人車經過,有卷附之監視錄影帶彩色照片可憑,而被害人已受上訴人持果醬刀在鎖骨刺上一刀,又因害怕上訴人持刀在被害人臉上揮動,其心中畏懼而不能抗拒,因而將其與上訴人拉扯之紙鈔放手致上訴人強盜財物得手,原審認定上訴人所為已足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乃屬其合法採證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①所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又被害人於原審結證時,並無證述:「他(即上訴人)與我拉扯後,我同意一人一半即五千元,而後他拿了三千元就跑了」等語,另第一審勘驗扣案之果醬刀,亦認定足以對人體造成殺傷力,有筆錄可憑(原審卷第六六頁、第一審卷第五六頁),上訴意旨②、③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