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辛○○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1月15日以88 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於同年12月29日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件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91年7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1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沾染毒品惡習,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2日凌晨3、4時許起至95年1月13日下午3、4時許止,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戊○○等8人所有之財物,所得均供己施用毒品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被害人丁○○、壬○○遭竊手機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知辛○○將竊得手機委由其前女友李惠珊變賣,並於95 年3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2巷2之5號11樓之11逮捕另案遭通緝之辛○○,經辛○○自白,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惠珊、顏延昌、陳麗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李怡蕙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壬○○、丙○○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即證人戊○○、丁○○、癸○○、乙○○、己○○、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之證述。
㈢被害人丁○○、壬○○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71號鑑驗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切結書等各1份、被告攜警至行竊地點所拍攝相片12幀、行動電話相片2幀、被告手繪犯案工具油壓剪圖片1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查窗戶、落地窗均係具有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破壞剪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一附表編號6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且其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悛悔,因沾染毒品惡習,即連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甚至攜帶兇器為之,其所為對被害人住宅居家安寧、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甚鉅,暨其竊得財物之數量非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起訴書雖以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等情,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且所謂犯罪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設,若行為人已有一技之長,亦非懶惰成性,施以刑罰已足達成矯治之效果,即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查被告固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且前有2次竊盜前科,惟其本案竊盜犯行係因缺錢購買毒品而為,並非無一技之長而為,且其前所犯竊盜案件,於91年7月8日假釋出監後,隔了近3年始再犯本案連續竊盜犯行,故前案刑之執行對被告仍有一定之矯治作用,參以被告自稱其目前已有正常工作,且被告自95年1月13日起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已5個多月未再犯竊盜案件,顯見竊盜犯行尚未成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而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2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業已丟棄,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該2支破壞剪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第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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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竊得財物 │被害人│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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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6月 │基隆市新│攀爬該屋│現金新台幣(下│戊○○│⒈被告於警詢│
│ │12日凌晨│豐街325 │窗戶,並│同)5萬3千元、│ │ 、偵訊及本│
│ │3、4時許│巷1號 │以踰越安│金飾手鍊及腳鍊│ │ 院審判程序│
│ │ │ │全設備窗│各1條 │ │ 之自白 │
│ │ │ │戶之方式│ │ │⒉被害人陶珍│
│ │ │ │於夜間侵│ │ │ 珠於警詢之│
│ │ │ │入住宅徒│ │ │ 指述、偵訊│
│ │ │ │手行竊 │ │ │ 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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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8月5│基隆市北│從該處公│公事包1個(內 │丁○○│⒈被告於警詢│
│ │日晚上11│寧路369 │寓未關之│有現金5萬多元 │ │ 、偵訊及本│
│ │、12時許│巷25號3 │1樓大門 │)、PDA(隨車 │ │ 院審判程序│
│ │ │樓 │進入後,│硬碟)1台、卡 │ │ 之自白 │
│ │ │ │走至3樓 │西歐數位相機1 │ │⒉被害人張淵│
│ │ │ │推開未上│台V8攝影機1台│ │ 翔於警詢之│
│ │ │ │鎖之鐵門│、新光三越百貨│ │ 指述、偵訊│
│ │ │ │侵入住宅│公司禮卷2萬元 │ │ 之證述 │
│ │ │ │徒手行竊│、遠東百貨公司│ │⒊證人顏延倉│
│ │ │ │ │禮卷2千元、中 │ │ 於警詢之指│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述、偵訊之│
│ │ │ │ │信用卡1張、提 │ │ 證述 │
│ │ │ │ │款卡1張、萬泰 │ │⒋證人李惠珊│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於警詢之指│
│ │ │ │ │1 張、國泰世華│ │ 述、偵訊之│
│ │ │ │ │銀行信用卡1張 │ │ 證述 │
│ │ │ │ │、台新國際商業│ │⒌證人李怡惠│
│ │ │ │ │銀業信用卡1張 │ │ 於警詢之指│
│ │ │ │ │、誠泰商業銀行│ │ 述 │
│ │ │ │ │信用卡1張、中 │ │⒍被害人張淵│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 │ 翔立具之贓│
│ │ │ │ │公司提款卡1張 │ │ 物認領保管│
│ │ │ │ │、土地銀行提款│ │ 單 │
│ │ │ │ │卡1張、基隆市 │ │⒎0000000000│
│ │ │ │ │第二信用合作社│ │ 及00000000│
│ │ │ │ │提款卡1張、張 │ │ 15號行動電│
│ │ │ │ │淵翔及蘇葆琪身│ │ 話通聯調閱│
│ │ │ │ │分證各1張、NOK│ │ 查詢單 │
│ │ │ │ │IA 白色手機1支│ │ │
│ │ │ │ │(內含00000000│ │ │
│ │ │ │ │門號卡1張), │ │ │
│ │ │ │ │被告將PDA1台、│ │ │
│ │ │ │ │卡西歐數位相機│ │ │
│ │ │ │ │1台共賣得1萬多│ │ │
│ │ │ │ │元、V8攝影機1 │ │ │
│ │ │ │ │台賣得6、7千元│ │ │
│ │ │ │ │、NOKIA手機賣 │ │ │
│ │ │ │ │得6千元,其餘 │ │ │
│ │ │ │ │物品除現金與張│ │ │
│ │ │ │ │淵翔身分證外,│ │ │
│ │ │ │ │均丟棄於路邊垃│ │ │
│ │ │ │ │圾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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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8月 │基隆市暖│攀爬矮牆│首飾盒1個(內 │癸○○│⒈被告於警詢│
│ │31日下午│暖區八堵│進入該社│有金飾、鑽石、│ │ 、偵訊及本│
│ │5、6時許│路20巷32│區後,再│玉鐲、珍珠項鍊│ │ 院審判程序│
│ │ │號 │攀爬該屋│等寶石類物品一│ │ 之自白 │
│ │ │ │窗戶,並│批)、存錢桶1 │ │⒉被害人賴金│
│ │ │ │以踰越牆│個(內有零錢1 │ │ 玉於警詢之│
│ │ │ │垣及安全│萬多元)、房間│ │ 指述、偵訊│
│ │ │ │設備窗戶│抽屜內有現金6 │ │ 之證述 │
│ │ │ │之方式侵│、7萬元。被告 │ │ │
│ │ │ │入住宅徒│將首飾盒內物品│ │ │
│ │ │ │手行竊 │共賣得10多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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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10月│基隆市正│從該屋神│金元寶1個、金 │己○○│⒈被告於警詢│
│ │15日中午│榮街82號│明廳未關│龜2隻。被告共 │ │ 、偵訊及本│
│ │某時許 │ │之落地窗│賣得2萬多元 │ │ 院審理程序│
│ │ │ │侵入住宅│ │ │ 之自白 │
│ │ │ │內徒手竊│ │ │⒉被害人曾繁│
│ │ │ │取神明桌│ │ │ 榮於偵訊之│
│ │ │ │上物品 │ │ │ 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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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10月│基隆市信│攀爬該屋│大霸J6紅色手機│壬○○│⒈被告於警詢│
│ │16日下午│二路74巷│窗戶,並│1隻(被告委由 │ │ 、偵訊及本│
│ │4、5時許│27 號 │以踰越安│李惠珊以其名義│ │ 院審判程序│
│ │ │ │全設備窗│代為賣得1500元│ │ 之自白 │
│ │ │ │戶之方式│)、硬幣約70多│ │⒉被害人劉進│
│ │ │ │侵入住宅│元 │ │ 發於警詢之│
│ │ │ │,於客廳│ │ │ 指述 │
│ │ │ │徒手行竊│ │ │⒊證人李惠珊│
│ │ │ │ │ │ │ 於警詢之指│
│ │ │ │ │ │ │ 述、偵訊之│
│ │ │ │ │ │ │ 證述 │
│ │ │ │ │ │ │⒋證人陳麗秋│
│ │ │ │ │ │ │ 於警詢之指│
│ │ │ │ │ │ │ 述、偵訊之│
│ │ │ │ │ │ │ 證述 │
│ │ │ │ │ │ │⒌被害人劉進│
│ │ │ │ │ │ │ 發立具之贓│
│ │ │ │ │ │ │ 物認領保管│
│ │ │ │ │ │ │ 單1紙 │
│ │ │ │ │ │ │⒍0000000000│
│ │ │ │ │ │ │ 行動電話通│
│ │ │ │ │ │ │ 聯調閱查詢│
│ │ │ │ │ │ │ 單及切結書│
│ │ │ │ │ │ │ 各1份、查 │
│ │ │ │ │ │ │ 獲贓物照片│
│ │ │ │ │ │ │ 2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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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12月│基隆市信│從該處公│筆記型電腦2台 │丙○○│⒈被告於警詢│
│ │5日晚上 │四路10巷│寓未關之│、PDA1台、黑色│ │ 、偵訊及本│
│ │6時多許 │1之4號5 │1樓大門 │手機1支、燒錄 │ │ 院審判程序│
│ │ │樓 │進入後走│機1台、數位相 │ │ 之自白 │
│ │ │ │上5樓, │機1台、鑽石項 │ │⒉被害人林維│
│ │ │ │發現5樓 │鍊項鍊1條(金 │ │ 民於警訊之│
│ │ │ │門關上,│項鍊上掛鑽石墜│ │ 指述 │
│ │ │ │於是離開│子),被告共將│ │ │
│ │ │ │現場至附│之賣得5萬8千多│ │⒊被告手繪犯│
│ │ │ │近建材行│元 │ │ 案工具油壓│
│ │ │ │以350元 │ │ │ 剪圖片1張 │
│ │ │ │至400元 │ │ │ │
│ │ │ │之價格,│ │ │ │
│ │ │ │購買客觀│ │ │ │
│ │ │ │上足以對│ │ │ │
│ │ │ │人之生命│ │ │ │
│ │ │ │、身體造│ │ │ │
│ │ │ │成危險之│ │ │ │
│ │ │ │兇器破壞│ │ │ │
│ │ │ │剪1隻( │ │ │ │
│ │ │ │被告稱已│ │ │ │
│ │ │ │丟棄、未│ │ │ │
│ │ │ │扣案),│ │ │ │
│ │ │ │攜帶該兇│ │ │ │
│ │ │ │器回到現│ │ │ │
│ │ │ │場,並使│ │ │ │
│ │ │ │用該兇器│ │ │ │
│ │ │ │將該屋大│ │ │ │
│ │ │ │門鐵條剪│ │ │ │
│ │ │ │斷,伸手│ │ │ │
│ │ │ │開門侵入│ │ │ │
│ │ │ │住宅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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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12月│基隆市安│從該屋旁│現金3萬元左右 │乙○○│⒈被告於警詢│
│ │11日晚上│樂路1段2│之破屋爬│、金項鍊1條、K│ │ 、偵訊及本│
│ │6、7時許│72之2號3│到該屋之│金戒指1個、美 │ │ 院審判程序│
│ │ │樓 │後陽台,│金、日幣、泰幣│ │ 之自白 │
│ │ │ │發現無法│1批價值約2萬多│ │⒉被害人林朝│
│ │ │ │進入屋內│元。被告共將美│ │ 瑞於警詢之│
│ │ │ │,便至附│金與金飾賣得1 │ │ 指述、偵訊│
│ │ │ │近建材行│至2萬元,除現 │ │ 之證述 │
│ │ │ │購買客觀│金外其餘則丟棄│ │⒊內政部警政│
│ │ │ │上足以造│ │ │ 署刑事警察│
│ │ │ │成人之生│ │ │ 局94年12月│
│ │ │ │命、身體│ │ │ 29日刑紋字│
│ │ │ │危險之兇│ │ │ 第00000000│
│ │ │ │器破壞剪│ │ │ 71號鑑驗書│
│ │ │ │1支 (被 │ │ │⒋被告手繪犯│
│ │ │ │告稱已丟│ │ │ 案工具油壓│
│ │ │ │棄、未扣│ │ │ 剪圖片1張 │
│ │ │ │案),攜 │ │ │ │
│ │ │ │帶該兇器│ │ │ │
│ │ │ │回到現場│ │ │ │
│ │ │ │,並使用│ │ │ │
│ │ │ │該兇器將│ │ │ │
│ │ │ │後門鐵條│ │ │ │
│ │ │ │剪斷,伸│ │ │ │
│ │ │ │手進去開│ │ │ │
│ │ │ │門侵入住│ │ │ │
│ │ │ │宅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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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1月 │基隆市和│從該屋未│現金1萬8 千元 │庚○ │⒈被告於警詢│
│ │13日下午│一路58號│上鎖之後│、存錢桶1個( │ │ 、偵訊及本│
│ │3、4時許│28 弄1號│門侵入住│內有50 元硬幣 │ │ 院審判程序│
│ │ │ │宅徒手行│共約1萬多元) │ │ 之自白 │
│ │ │ │竊 │、金牌14面、金│ │⒉被害人庚○│
│ │ │ │ │戒指14 個、金 │ │ 於警詢之指│
│ │ │ │ │手鍊1對、金項 │ │ 述、偵訊之│
│ │ │ │ │鍊1條、金塊1塊│ │ 證述 │
│ │ │ │ │。被告將金飾共│ │ │
│ │ │ │ │賣得約6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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