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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1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61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2號、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民國95年7 月31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乙○○偽造「楊政淋」署押之文件名稱、署押枚數,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欄之受詢問人處、筆錄結尾之「受詢問人」處,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處,各有偽造「楊政淋」之署名、指印,但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逮捕通知,依所載內容,係謂被告(冒名楊政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所踐行之程序而已(實則該規定僅限於逕行拘提之情形),是以被告在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處偽簽「楊政淋」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而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僅能構成偽造署押罪。至若於逮捕通知書之「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上「收受人簽章」處偽造署押,因已足以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上開通知書,則可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卷附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5年7月31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卷,特此說明。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冒用胞弟楊政淋之名應訊,並偽造署押之行為,嚴重干擾犯罪偵查機關之辦案正確性,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慮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47條第1項           │第47條                │無須比較    │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立,不以再犯之罪│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係故意犯罪為限,│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            │  然新法則以再犯故│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意犯為成立累犯之│
│    │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要件。換言之,若│
│    │                      │刑至二分之一。        │            │  被告再犯者係故意│
│    │                      │                      │            │  犯罪,則修正前、│
│    │                      │                      │            │  後之規定,均成立│
│    │                      │                      │            │  累犯。此部分之新│
│    │                      │                      │            │  舊法規定並無二致│
│    │                      │                      │            │  ,因無刑罰法律之│
│    │                      │                      │            │  變更,無須為新舊│
│    │                      │                      │            │  法之比較。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之反面解釋。│
├──┼───────────┼───────────┼──────┼─────────┤
│ 二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㈡參照。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與數量            │
├──┼────────────────┼────────────────┤
│1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所94年12│「楊政淋」署名、指印各2枚       │
│    │月8 日警詢調查筆錄              │                                │
│    │(94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偵查卷頁7 │                                │
│    │、12)                          │                                │
├──┼────────────────┼────────────────┤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逮捕通知書  │「楊政淋」署名、指印各1枚       │
│    │(同上偵查卷頁13)              │                                │
├──┼────────────────┼────────────────┤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12月8日 │「楊政淋」署名、指印各2枚       │
│    │扣押筆錄                        │                                │
│    │(同上偵查卷頁15、16)          │                                │
├──┼────────────────┼────────────────┤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一覽│「楊政淋」署名、指印各4枚       │
│    │表                              │                                │
│    │(同上偵查卷頁17)              │                                │
├──┼────────────────┼────────────────┤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楊政淋」署名、指印各1枚       │
│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    │(同上偵查卷頁18)              │                                │
├──┼────────────────┼────────────────┤
│6   │嫌疑人楊政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楊政淋」署名、指印各4枚       │
│    │條例物證一覽表                  │                                │
│    │(同上偵查卷頁19)              │                                │
├──┼────────────────┼────────────────┤
│7   │楊政淋口卡片影本                │「楊政淋」署名、指印各1枚       │
│    │(同上偵查卷頁27)              │                                │
├──┼────────────────┼────────────────┤
│8   │本人照片檔案                    │「楊政淋」署名、指印各1枚       │
│    │(同上偵查卷頁28)              │                                │
├──┼────────────────┼────────────────┤
│9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楊政淋」指印1枚               │
│    │尿液檢體對照表                  │                                │
│    │(同上偵查卷頁31)              │                                │
├──┼────────────────┼────────────────┤
│1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楊政淋」署名1枚               │
│    │12月8日訊問筆錄                 │                                │
│    │(同上偵查卷頁41)              │                                │
├──┴────────────────┼────────────────┤
│               合  計                 │「楊政淋」署名、指印各17枚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95年度蒞字第2291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1之1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762號、95年度偵字第2764號),公訴人認有應補充及
更正事項,茲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94年12月8日上午9時,在基隆市○○區
   ○○路117巷2弄1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克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5公克(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楊政琳
   」之名義應訊,並在基隆市第一分局逮捕通知書上「被通知
   人簽章」欄上偽造「楊政琳」之署押1枚,又基於與上開偽
   造署押行為同一之決意,接續於同日10時10分至11時6分許
   ,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一覽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口卡表及照片
   上偽造「楊政琳」署押共12枚,後於同日下午4時45分在本
   署訊問筆錄上偽造「楊政琳」署押1枚,除誤導偵辦單位之
   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亦使楊政琳有
   受刑案偵審程序訴追之虞而足生損害於楊政琳。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
三、據上補充,請依法判決。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賴 秋 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762號
                    95年度偵字第2764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1之1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於91年7月8日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日期為91
   年12月27日),嗣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
   。復於94年12月8日上午9時,在基隆市○○區○○路117巷2
   弄1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克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0.5公克(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為逃避刑責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楊政琳」之名
   義應訊,並在基隆市第一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楊政琳」
   之署押,用以表示楊政琳本人業已收受上開逮捕通知之意旨
   後,持以交還現場處理之警員而加以行使;旋又基於與上開
   偽造署押行為同一之決意,接續於同日10時10分至11時6分
   許,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口卡表及照
   片上偽造「楊政琳」署押共12枚,後於同日下午4時45分在
   本署訊問筆錄上偽造「楊政琳」署押1枚,除誤導偵辦單位
   之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亦使楊政琳
   有受刑案偵審程序訴追之虞而足生損害於楊政琳。嗣經本署
   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楊政琳」聲請觀察勒戒,「
   楊政琳」對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提出抗告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楊政琳之指訴,
   (三)證人楊金龍之證詞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被告乙○○於警查獲後,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乃在
   逕行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及通知親友各一紙)上偽造「楊
   政琳」署名、指印,因該等文書係用於表示一定證明意思,
   而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屬於私文書,被告於偽造
   完成後,再接續持以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核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罪吸收,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楊政琳名義應訊,在警詢筆錄
   及口卡片上偽造「楊政琳」署押,使警察機關誤認犯罪嫌疑
    人為邱文進,使其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
   機關對於刑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政琳,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雖多次偽造楊政琳之
   簽名及指印,惟其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又因被告係以一行為犯
   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執行記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事實
   欄所述偽造「楊政琳」之署押請依第同法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19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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