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永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肆點肆柒陸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肆點肆柒陸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楊永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74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再因(甲)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7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 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甲)(乙)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9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迨91年7月8日經假釋出監,於91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三)又因(丙)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丙)(丁)(戊)3 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因(己)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前開(丙)(丁)2 案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2月,再與前開不應減刑之(戊)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與前開(己)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6日經假釋出監,於99年7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楊永吉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路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前揭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年6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63巷口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4.4767公克)、注射針筒1 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楊永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遭警查扣之白色微黃粉末3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4.4850公克,驗餘淨重4.4767公克,亦有該中心101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13093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並有上揭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另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誤繕為101 年6月8日晚上10時許、101年6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且此更正後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楊永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除有多次毒品施用紀錄外,復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學歷、家境小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白色微黃粉末3 包(驗餘淨重4.476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13093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且該扣案海洛因係被告楊永吉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