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永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永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楊永吉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3 月12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9日以88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甲、乙二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1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丙案);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丁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戊案);上開丙、丁、戊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丙、戊二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54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與不合減刑規定之丁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己案);經入監執行上開丙、丁、戊所定之刑及接續執行己案之徒刑,於99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7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楊永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中午11、12時許(起訴書誤為7時15分許),趁余慧玲外出而無人在家之際,從新北市○○區○○路8之5號2樓(該屋位處斜坡,1樓位處斜坡下方)後方廁所,徒手打開該處屬於安全設備、未上鎖之鋁窗後,再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並未經許可侵入余慧玲住處內行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楊永吉侵入余慧玲住宅後,即著手四處搜取財物,並於2 樓房間內,竊得余慧玲(起訴書誤載為余「惠」玲)所有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撲滿內之硬幣約2000元及泰國幣約100元後,從該處2 樓離去,並將所竊金錢花用一空。余慧玲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返家後,發現屋內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至該處勘查採證,於1 樓大門玻璃處,採得指紋1 枚,經比對與楊永吉右中指指紋相符,乃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余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楊永吉,係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楊永吉,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慧玲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1年5 月7日刑紋字第1010053779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偵卷第8頁正、反面)、照片4張(偵卷第10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此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楊永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行,係攀爬告訴人住處2 樓廁所處之鋁窗進入被害人住處,揆諸上開說明,「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防盜之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踰越「門扇」,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雖誤繕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之時間為101年4月5日「7時15分許」(此時間為告訴人離家外出之時間),而本院認本案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之時間為同日11、12時許,此項認定,係本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均併予敘明。
㈢、被告曾受有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併考量被告除有多次毒品前科外,復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素行不良;另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仍不知改悔而再犯,足見其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兼以本件雖係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行竊,但係以侵入住宅方法為之,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且於警詢初始時仍否認犯行,嗣經提示竊盜現場採得之指紋稽證後,始坦承犯行,又犯後將所得財物花用一空,未能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等情,惟衡其所竊財物金額非鉅,暨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無業、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