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4號
- 抗告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辛○○
- 代理人
- 壬○○
- 相對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庚○○
- 相對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高雄縣政府稅損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高雄市監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2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 小段700 地號面積5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10000之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原裁定不查,以本件係屬行政執行處之權限,無權停止該執行案件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僅係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至於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主張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而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尚不包括在內,故此類訴訟,依法即應歸由普通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條文中所稱之「法院」,對照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應係指受理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執行法院,換言之,受理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之受理法院,應為同一法院,以促進訴訟經濟。依前述說明,因第三人對於行政執行之標的,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歸由普通法院管轄,而受理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之受理法院,應為同一法院,從而,本院對於本件停止行政執行之聲請,亦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自明。故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始終存在為前提,倘若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因不合法而駁回,或撤回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而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強制執行第18條規定,於行政執行時,準用之,是聲請停止行政執行,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事件繫屬中,始為合法。
四、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8 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隨即於同月28日撤回起訴,此經本院核閱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921號卷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難認合法。原審雖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尚有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