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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即接管小組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玉聖門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丙○○

           以上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或同額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玉聖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聖門公司)於94年9 月6 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9 月6 日起至98年9 月6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8%固定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玉聖門公司自95年7 月6 日起即拒不繳付利息,尚欠本金817,106 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擔保金額以外所示。

三、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案借款契約書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金額、期限、利率、還款狀況各節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玉聖門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明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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