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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耀民
訴訟代理人
林英治
訴訟代理人
莊正文
訴訟代理人
章百里
訴訟代理人
蘇寶純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日元冷氣空調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元冷氣空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元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8 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3年12月8 日起至94年12月8 日止,日元公司於美金150,000元額度內,得循環借款作為開發遠期信用狀之用,並應按月繳付利息,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各筆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付,如到期未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隨時將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按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兌換為新台幣列帳,且被告除應依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嗣原告調降遲延利息為按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1.105%機動計付),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日元公司遂先後於94年6 月28日、同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原告已為其分別墊款美金82,980元、63,504元(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款)。日元公司另於94年2 月16日,邀同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即附表編號3 所示借款),並約定按月付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3.88碼(每碼年利率0.25%) 機動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日元公司就信用狀墊款部分未按時繳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於95年1 月3 日將日元公司之美金借款本金轉換為新台幣列帳,結匯金額折合新台幣分別為2,711,786 元、2,075,311 元,原告並就日元公司於原告之存款實行抵銷,抵銷後日元公司尚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又日元公司就附表編號3 所示借款部分,亦僅繳息至94年12月15日,餘款即未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甲○○、丁○○為上開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兩造間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匯率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至23頁、第41至4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未償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率   │     違約金           │
│    │(新台幣)    │            │          │                      │
├──┼───────┼──────┼─────┼───────────┤
│1   │ 2,211,521元  │ 95年4月3日 │  6.07%   │自95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
│    │(其中計息本金│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為2,199,131元│            │          │者,按左開利率10% ,逾│
│    │ )           │            │          │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
│    │              │            │          │利率20%計算。         │
├──┼───────┼──────┼─────┼───────────┤
│2   │ 1,720,594元  │ 95年4月21日│  6.07%   │自95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
│    │(其中計息本金│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為1,711,384元│            │          │者,按左開利率10% ,逾│
│    │ )           │            │          │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
│    │              │            │          │利率20%計算。         │
├──┼───────┼──────┼─────┼───────────┤
│3   │ 5,000,000元  │ 94年12年16 │  4.44%   │自95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
│    │              │ 日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          │者,按左開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
│    │              │            │          │利率20%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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