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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87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87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15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國第10號及97年度上國易字第4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因原告於第一審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48,000 元,上訴時亦請求相同之金額,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1,359元及17,092 元,合計為28,451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87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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