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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54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54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登陸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4年3 月19日起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原中興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中興銀行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2年度聲裁全字第3558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1 張(票號:86C00767D 號)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03號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債票到期,復依95年度聲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1 張,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80號提存在案。現因上開債票將於99年1 月24日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登報公告、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558號、92年度聲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92年度存字第2103號、96年度存字第1580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5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