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54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登陸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4年3 月19日起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原中興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中興銀行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2年度聲裁全字第3558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1 張(票號:86C00767D 號)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03號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債票到期,復依95年度聲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1 張,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80號提存在案。現因上開債票將於99年1 月24日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登報公告、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558號、92年度聲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92年度存字第2103號、96年度存字第1580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