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又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 、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無擔保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2,013,49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9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依年利率5%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21,356元,以攤還欠款2,013,499 元。惟聲請人擔任司機,每月薪資僅25, 000 元,已不足支付聲請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及母親之扶養費,遑論繳納協商款。聲請人於協商後,勉為繳納4期協商款,自96年3 月起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故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三、聲請人於95年9月21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依年利率5%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21,356元,以攤還欠款3,378,016元。惟聲請人於清償4期協商款後,自96年3月起即未再履行協商,經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認定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交易明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專用債權人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20頁、第31頁、第26頁),應認真實。
四、經查:
(一)依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95、96年度之全年收入分別為9,901元及10,325元(相當於每月收入分別為825元及860元),而聲請人擔任司機,97年6 月至8 月之應領薪資每月均為25,000元,有95 、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袋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19頁、第45、46頁),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
(二)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亦有明定。聲請人之母親紀瓊玉為民國22年6月8日出生,現年76歲,並育有聲請人及紀炳昌等2名成年子女,紀瓊玉名下無財產,95、96年度所得均為0元,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詳卷第17、18頁、第50頁、第47至49頁),足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應由聲請人及紀炳昌按其能力,各依每人1/2之比例分攤紀瓊玉之扶養費為適當。依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支出紀瓊玉扶養費之金額為5,496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5,000元之扶養費,應認可採。
(三)另聲請人既已負債337萬元以上,本需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故聲請人人主張每月家庭必要性支出計14,000元云云,容有未洽。依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計算,依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10,991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即難認係必要費用。故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5,991元(10,991+5,000=1,5991)。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前開必要費用15,991元後,可供運用之餘款為9,009 元,尚不足支付協商款21,356元,堪認本件協商成立當時,關於還款條件之協商已逾聲請人還款能力,確有不公平協商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協商成立當時確實逾越聲請人還款能力,致有不能維持其生活之不公平情事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故自96年3月起未繼續繳納協商款等情,洵屬有據。末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種 類 │ ├──┼────────────┼────────┼─────────┤ │1 │國泰世華銀行 │603,187元 │信用卡、消費借貸 │ ├──┼────────────┼────────┼─────────┤ │2 │板信銀行 │25,000元 │消費借貸 │ ├──┼────────────┼────────┼─────────┤ │3 │聯邦銀行 │1,311,000元 │消費借貸 │ ├──┼────────────┼────────┼─────────┤ │4 │匯豐銀行 │41,000元 │消費借貸 │ ├──┼────────────┼────────┼─────────┤ │5 │玉山銀行 │36,000元 │消費借貸 │ ├──┼────────────┼────────┼─────────┤ │6 │萬泰銀行 │461,000元 │消費借貸 │ ├──┼────────────┼────────┼─────────┤ │7 │台新銀行 │380,000元 │消費借貸 │ ├──┼────────────┼────────┼─────────┤ │8 │大眾銀行 │229,000元 │消費借貸 │ ├──┼────────────┼────────┼─────────┤ │9 │中國信託銀行 │291,829元 │信用卡、現金卡借貸│ ├──┴────────────┼────────┴─────────┤ │ 合 計 │3,378,01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