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231號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45年5 月15日出生,民國97年2 月1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路121 號8 樓之4) 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得由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之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45年5 月1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路121 號8 樓之4) 業於97年2 月10日死亡,其於死亡時遺有債務未為清償,為行使債權相關事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繼字第956 號、97年度繼補字第27號卷宗核屬相符,堪信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之人,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事務管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而律師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爰選任蘇志成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告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