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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應移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

理由

一、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 日所為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8年1 月7 日以抗告人未經釋明其無資力,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無從審酌有無勝訴可能為由,駁回其聲請。

二、惟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抗告人提起上訴後,以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引規定、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裁判,始為適法,本院自為裁判,確有違誤,爰撤銷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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