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51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交通部臺灣省鐵路局高雄運務段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依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俾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再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伊自民國77年7 月25日起任職交通部臺灣省鐵路局高雄運務段斗南站站務佐理,為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嗣因公受傷,患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致右下肢機能障礙,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並領有殘障手冊,此外母親因腦中風臥病在床,亦須照護供養,茲因身體殘廢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服務年資已滿21年,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及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得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並領取月退休金,惟被告均不允准,為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同意自97年7 月16日起准予原告辦理月退休,並按月給付月退休俸新臺幣(下同)1 萬7,131 元。
三、經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交通部臺灣鐵路局高雄運務段斗南站士級站務佐理,於77年參加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士級考試及格分發,於同年7 月25日到職,任公職迄今為20年一情,業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鐵人一字第0970021742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具有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可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因公受傷,患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致右下肢機能障礙,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並領有殘障手冊,此外母親因腦中風臥病在床,亦須照護供養,茲因身體殘廢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服務年資已滿21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及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得由服務單位命令退休,並領取月退休金,惟被告均不允准,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請求命令退休並給付月退休俸,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私權上之爭執,而係基於公法上原因所為給付之請求,依前揭說明,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而本件被告公務所所在地設在高雄市,依法應由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