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守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泓琮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693-11、693-13地號土地,原係被告所有,伊父翁聰明早於民國35年間即占有使用上開693-11地號土地其中12.38 平方公尺、693-13地號土地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供為興建房屋使用(門牌號碼後經整編為高雄市○○區○○路9 號)。嗣伊於90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租地申請,而鄰地所有人蘇俊豪亦申請購地,高雄市政府審查後,認伊與蘇俊豪分別符合承租、申購要件,而決定於蘇俊豪與伊達成協議前,暫緩出租或出售。詎被告於94年1 月間,違反先前之承諾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52條之2 之規定,擅自將上開2 筆土地出售予非直接使用人蘇俊豪。嗣蘇俊豪主張伊為無權占有,訴請伊拆屋還地,上開房屋乃於96年8 月14日遭強制執行拆除,致伊受有房屋造價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及強制執行拆屋費用125,468 元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25,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1 月21日即知悉上開土地出售予蘇俊豪,其延至96年6 月29日始向伊請求國家賠償,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又伊代表國家出售上開2 筆土地,係屬私法上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不合乎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之要件;再原告固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第52條之2 規定,申請承租或讓售上開土地,惟前開規定係就承租人資格條件之限制,並非一經申請,管理機關即負有出租或出售公有土地之義務,是伊自有決定承諾出租或出售與否之自由;末者,原告前曾以蘇俊豪與高雄市政府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為由,訴請確認其就上開2 筆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該訴訟中就伊與蘇俊豪間之移轉行為是否有違誠信,已為不可採之認定,原告於本件就此爭點重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事項:
㈠座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693-11、693-13地號土地,原係高雄市政府所有;被告於94年1 月21日將上開2 筆土地讓售予蘇俊豪,於同年2 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之父翁聰明於35年間,占有使用上開693-11地號土地其中12.38 平方公尺(於下述拆屋還地案件中經測量結果為12.34 平方公尺)、693-13地號土地6 平方公尺,供為興建房屋使用。
㈢原告於90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租地申請,蘇俊豪亦以鄰地所有人身份申請購地;高雄市政府於90年10月5 日函知原告,於蘇俊豪與原告達成協議前,將暫不同意出租或出售上開2 筆土地。
㈣蘇俊豪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原告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將693-11地號土地6 平方公尺、693-13地號土地中之12.34 平方公尺返還蘇俊豪,並經確定。嗣蘇俊豪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上開房屋,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5868 號受理在案,並於96年8 月14日強制執行拆除完畢。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㈡被告出售上開2 筆土地,是否係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㈢被告出售上開2 筆土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是否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52條之2之規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21日,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蘇俊豪,嗣蘇俊豪於94年間主張伊為無權占有,訴請伊拆屋還地,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5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伊敗訴,致上開房屋於96年8 月14日遭強制執行拆除,始伊受有房屋造價1,800,000 元及強制執行拆屋費用125,468 元等損害,是伊於96年8 月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遭被告於96年8月23日拒絕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謄本、門牌整編證明書、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高雄市政府90年10 月5日高市府財字四第39798 號函、本院95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通知書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拒絕賠償理由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26頁)。
⒊查:原告係主張因為上開房屋於96年8 月14日遭本院執行處拆除,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是此,系爭土地被告雖係於90年1 月21日即售予蘇俊豪,然在系爭土地上之原告房屋確於96年8 月14日始遭拆除,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8 月13日96雄院隆民治95執字第65868號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1頁)為憑,則原告應係自96年8 月14日時,始知悉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至自該時起起算自明,而原告係於96年8 月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其於請求遭拒絕後,即在97年1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繫屬本院,參之上開規定,則原告於知悉受損後之96年8 月即向被告提出賠償之申請,是本件並未逾消滅時效。
㈡被告出售上開2 筆土地,是否係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所定「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決定將系爭土地售予蘇俊豪,致蘇俊豪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勝訴,致伊房屋遭拆除,而受有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失,是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否認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從而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屬於行使公權力行為,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處,茲析述如后。
⒈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釋字第448 號解釋意旨參照)。行政官署出售國家基地,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之出售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購人訂立契約,與民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0號、37年判字第71號、46年判字第61號、48年判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此,政府對於一般國有財產之管理及處分,並未負有特殊之行政任務,因而與人民發生租售之私法上契約關係者,性質上與為達成特殊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因有行政措施之介入及相關法令之規範,而涉有公權力及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尚有不同。
⒉茲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等語,核其內容,乃單純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代表國家出售非公用之土地,係對於一般國有財產之管理與處分,並未負有特殊之行政任務,且其處分之行為亦不具有強制與服從之關係。準此,本件原告以伊父翁聰明早在35年起即佔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且伊於90年間即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租地,蘇俊豪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購買系爭土地,惟高雄市政府審查後認雙方均符合要件,乃函覆在蘇俊豪與伊未達成協定前,都不同意各自申請,詎被告竟於94年1月間違反先前承諾,在伊與蘇俊豪尚未達成協定前,即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蘇俊豪,揆諸上開說明,姑不論被告決定出售系爭土地予蘇俊豪之行為是否有當,被告所為之決定乃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在不妨礙國有土地依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原則下,基於私法契約自由所採取私法形態的行為,而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73 號裁定參照)。是此,縱認被告決定將系爭土地售予蘇俊豪之行為不當,則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亦係被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負賠償責任之問題,無由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基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上述損害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5,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