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90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9 月11日結婚,育有二子鄭詠恩、鄭詠典。因兩造年紀相距過大(被告大原告16歲),有代溝,經常爭吵,且被告脾氣暴躁,經常控制不了自己,不僅摔東西,甚至毆打原告:㈠88年6 月26日,被告因細故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左眼上皮下瘀血腫脹,並掐住原告脖子,造成被告窒息,經他人阻止才倖免於難;㈡95年6 月6日被告因細故吵架而毆傷原告,致原告身體背部、下肢、左手臂、頭皮多處擦傷與瘀傷;㈢96年10月12日兩造吵架,當時原告手捧熱茶,被告故意推原告之手,致原告遭熱茶燙傷,留下疤痕;㈣96年12月間,兩造吵架,被告故持馬克杯朝原告頭部丟擲,造成原告左肩血流如注,現亦留下疤痕無法復原;㈤且兩造吵架時,被告均會拿煙灰缸灰砸向原告,次數已不計其數,造成原告瘀血,因不是很嚴重,原告並未就醫;㈥另被告亦經常會在睡夢中無故叫醒原告訓話,不讓原告睡覺,以此虐待原告,甚至在子女面前常訴說原告之不是,造成子女對原告冷漠以對;㈦被告亦經常以原告在外有男人等語嘲諷,甚至對外散播原告在外有男人之不實指控及誹謗,令原告身心受到嚴重傷害及委屈。綜上,被告不斷以暴力傷害方式對待原告,造成原告數度受傷,十餘年來毆打次數也已不計其數,早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診斷證明書3 紙、照片5 張、光牒1 片及譯文1 紙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闡釋甚明。又「夫妻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指其妻與人通姦,使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 號判例亦闡述甚明。查兩造結婚後,因時起爭執,被告動輒辱罵、毆打原告成傷,並常以原告與外人有染,誣指原告通姦等情,前已述明,被告之上開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應認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