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2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276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17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而無法送達,且抗告人復無從得知相對人在監執行,是已符公示送達之要件。雖相對人現因案於監所執行,惟該監所僅係相對人之居所地,並非戶籍地,縱為送達亦不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自得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自民國92年1 月29日起,即因案於高雄監獄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又送達地址並非以戶籍地即住所為限,如對居所送達而經本人收受亦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送達之處所非戶籍地而生影響。相對人既因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並已收受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尚有未合,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