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4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454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薛西全律師
- 代理人
- 劉妍孝律師
- 代理人
- 邱國逢律師
- 相對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六六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審重訴字第三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63661 號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清償債款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審重訴字第37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要件相符,確有停止前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之金額受償可能受有損害。又相對人於該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為11,336,293元及自85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並違約金,而執行範圍則為聲請人之不動產、存款,而審酌前開遭查封不動產鑑價結果及現存存款金額已逾前開債權數額,故認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前開債權額為限,再參酌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 4年4 月,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酌定相對人所受損害約為2,456,000 元,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