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60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富貴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統領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統領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783,000 元、發票日民國97年9 月30日、付款人台灣銀行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AB0000000) ,被告富貴興企業有限公司則在上開支票上為背書。嗣於97年9 月30日原告持上開支票向付款人台灣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而被告統領事業有限公司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富貴興企業有限公司為背書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上開支票票款之責,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3,000 元,及自97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詳,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83,000 元,及自97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