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8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樓
- 訴訟代理人
- 康進益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東璧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供擔保新台幣柒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3546元,及如上之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6 月間在菲律賓結識交往,當時被告於當地就讀法帝瑪醫學院,後因被告身體不適,原告應被告父母要求辭去台灣工作,前往菲律賓照顧被告,嗣被告學成返國任職建佑醫院,因被告母親反對,二人因而分手,然被告不忍原告遭被告母親莫名辱罵及反對交往,且感念原告對其多年的感情付出,乃於93年5 月10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3年5 月10日起,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將前一月所領薪資所得三分之一交付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94、95年度薪資所得三分之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兩造間無任何身分關係,被告在法律上對原告並無任何給付義務,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贈與契約,伊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撤銷贈與;又原告於96年6 月23日下午9 時50分許,夥同2 名不知名男子,至被告父母位於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62之1 號之住所,由原告在門把上塗抹人體排泄穢物,並由原告在上開地址牆壁上書寫「欺騙弱女子、不要臉、這戶人家母子欺騙少女感情、傷風敗俗、真可恨」等字眼,並張貼「無良心」、「薄情郎」、「不要再躲了」、「無情無義」、「欺人太甚」等字眼之貼條,致左鄰右舍得以共見共聞,並毀損被告父親所有房屋,涉犯刑法誹謗、毀損罪,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本件贈與;另如系爭協議書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原告依法應提出損害之證明等語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在菲律賓結識後交往,進而同居,嗣因上情分手,兩造乃於93年5 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所得三分之一,及被告93年、94年、95年之薪資所得,依序為31萬6418元、91萬4598元、93萬9603元,並兩造間無任何法律上身分關係等情為被告不爭,且有系爭協議書、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及附件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本院卷第11頁、第35至第39頁)可憑,堪信為真。至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10年薪資(不再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為終身請求)之三分之一,並先為就93年起至95年止之薪資三分之一計72萬3546元為一部請求各節,則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整理兩造爭點為:(一)系爭協議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包括依協議原告得終身請求)?(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是否為贈與契約?(三)如為贈與契約,被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及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該贈與,是否可採?(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為當(包括系爭協議是否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原告之損害多少)?,分述如下:
五、系爭協議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固為民法第72條所明定。惟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又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被告雖辯以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然並未就該協議內容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為具體主張,所辯已難遽信,況依協議書所載雙方簽立協議書之緣由,無非兩造情意相投,相知相惜共患多年,本應結為連理,因特定因素致無法攜手一生,被告為感念原告多年來對其付出,及彌補因分手所造成之傷害,並為照顧原告使之生活無虞,方為自即日起提供其薪資所得三分之一與原告之協議,有兩造不爭之該協議書可證,核其內容、動機及目的,並無有何背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可言,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其無依協議內容給付之義務云云,要不足信。
(三)又原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即日起得向被告為終身請求,亦屬過長。然查原告已主張其僅就其中10年主張權利(本院卷第100 頁),是自不生協議原告得終身請求問題,況本件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93年起至95年止之被告薪資之三分之一,有減縮聲明如上可憑。參以兩造共患難,原告為照顧被告而離職等情為被告不爭,並原告照料被告期間非短,付出之心力,職業再尋不易,及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且同意提供薪資之三分之一至原告終身(實則依系爭協議書備註欄第1 條,如原告先於被告辭世,則由原告之母繼續承接該薪資三分之一作為原告之母之生活費用,但所交付之款項以2 至10萬元為限),顯對自身收入、經濟能力已有通盤考量各情,茲原告僅就其中3 年為一部請求,應認原告據以請求給付之期間並無過長情事。
六、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是否為贈與契約?
(一)次按法律固得就某些常見之契約類型,就其要件事實及法律效果明文規定,俾以行為人為該類型法律行為之標準或補充,此即為有名契約,然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私法上法律行為之成立,要無設限有名契約之理,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自明。況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另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均為相同見解足參。
(二)查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有關被告應自何時給付,給付計算標準為何及如何給付原告等內容已甚為明確,且上開約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業如前述,則兩造間本於系爭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甚顯然清楚,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別無強以之比附援引為法律明定之何種有名契約之必要,茲兩造對該協議內容並意思表示之形成既無爭執,則原告本於該有效成立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正當。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為贈與契約,並進而主張於交附贈與物之前,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或以原告對被告之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而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等語,要無足信。是有關原告有無被告所主張之故意侵害被告直系血親之行為致應受刑法處罰之情事,即無深究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包括系爭協議是否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原告之損害多少)?
(一)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既係本於兩造自由意思表示所為之合致行為,相關權利義務又已甚為清楚,別無補充或解釋之必要,且原告係依該協議請求履行,核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屬損害賠償之債云云,亦無足採。
(二)按系爭協議內容既為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協議履行被告薪資之三分之一,即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被告93年、94年、95年之薪資所得,依序為31萬6418元、91萬4598元、93萬9603元各情,為兩造不爭,且有前揭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2萬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7 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即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其薪資所得三分之一,其得就其中93年起至95年止先為一部請求等語,為可信;被告抗辯系爭協議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且其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況本件請求具損害賠償性質,原告僅得請求實際損害云云,為不可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正當。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被告抗辯原告應先證明損害額若干等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協議性質無關,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國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