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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莉莉
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代理人
戴碧岐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賴怡誠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璁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
李明書、簡德佑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李若伶、林欣醇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於95年度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2,800元、96年度平均月薪為17,694元,而自97年11月起任職於樂富企業社,月薪為19,000元、97年度於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賀寶芙公司)尚有執行業務稅後所得56,125元,平均每月為4,677 元,惟非每月均有佣金所得,98年於樂富企業社之平均月薪為19,691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所提出98年4 、5 、6 月薪資月結表影本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9,000 元,合計864,000 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2,560,976 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33.74 (864,000 ÷2,560,976 =33.74%),然以聲請人每月約19,691元之收入,加計97年度於賀寶芙公司執行業務收入,平均每月4,677 元,合計為每月平均收入24,368元,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其與配偶育有2 子(分別為83年生、86年生),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再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及其2 子扶養費為15,287元尚屬合理(即本人11 ,309 元+兒子11,309X1/2X2 =22,618元);又聲請人於98年8 月13日具狀陳報,自98年起即無賀寶芙公司之行銷收入,其配偶願幫忙負擔生活費不足部分,而聲請人配偶薪資部分,經聲請人陳明其配偶擔任臨時工工作,每月若有正常工作可接,每月平均有25,000元之收入,薪資為發放現金,此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並無其配偶勞保資料,名下無財產,亦無薪資所得,聲請人陳明其配偶擔任臨時工工作部分亦勘以認定,另本院函詢賀寶芙公司,依賀寶芙公司98年9 月2 日書狀陳明,聲請人自98年1 月至8 月底佣金收入為0 元,是聲請人陳明自98年起無行銷所得勘以認定,惟參酌聲請人於正職工作之餘,若有餘力仍可增加直銷收入,是本院依97年度賀寶芙公司每月平均所得額列入聲請人每月收入,若無法增加直銷收入,聲請人與其2子生活費不足部分,自轉嫁由其配偶負擔;復審酌聲請人申報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及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287元,顯已盡更生最大誠意,縱然日後更生履行期間,其長子(83年出生)成年,其所陳報生活必要費用及次子之扶養費用15,287尚屬合理 (即本人11,309元+次子11,309X1/2=16,963 元), 亦無命其階段性調整還款金額之必要。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9,000 元之更生方案,依其實際薪資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予債權人,本 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 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係依已確定之債權表所載金額列計,惟8 年清償額部分有誤,顯為計算上之疏漏(詳如附件二更生方案),本院逕予核算正確之8 年清償額(詳如附件一更生方案),此部分尚不影響聲請人更生方案之認可,聲請人應依附件一更生方案所列載每期清償額及8 年清償額履行,併此敍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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