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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0號

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鍾瑞姬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同上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欣醇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7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承任職於第三人阿龍檳榔攤迄今,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一節,應可認定。

三、經查:債務人居住於高雄縣,收入並不豐厚,並主張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 名尚未成年之子女(83年、86年生)而負擔扶養費,已將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金額將全數用予償債等語,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按:因債務人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之每期清償額及8 年清償額之金額登載有誤,本院依職權更正),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7,000 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為8 年,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0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按:債務人於最終清償期欄位所載「15日」應為「10日」之誤載),總清償金額成數約為2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所採認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每月應以9,660元為限,再依內政部公布之98年高雄縣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9,829 元計算,上揭情況觀之,債務人已降低每月必要支出至5,340 元,較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低,足認債務人已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後全數還予各債權人,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

四、再查: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於杉林鄉○○段18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6 分之86)一筆及其上同段12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杉林鄉○○路2 巷30之3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一棟,經鑑定其價格為1,230,024 元,且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玉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00 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 元、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1,500,000 元,經陳報抵押債權分別尚有577,500 元、252,403 元、1,500,000 元未獲清償,在扣除抵押債權後應無剩餘,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鑑價結果、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是以,審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672,000 元,且債務人復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其他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附件二,爰裁定如主文。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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