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2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催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乙○
- 聲請人
- ○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送達代收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鳳山市○○路175 巷38弄4 之2 號)於95年1 月27日死亡,而其已知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49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記:
一、請於7 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報紙1 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參辦。
二、請先核對被繼承人資料無誤後再登報,如有錯誤請先通知本院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