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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台灣羽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2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2號
之3號

            2之1

            之3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羽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1 月31日、民國95年1 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以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為自民國94年1 月18日起至民國101 年1 月17日止、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02 年1 月16日止,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權憑證約定,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5 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違約金、約定利息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動權抵押契約書影本2 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2份、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影本2 份、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應收帳款承購核准/變 更通知影本各1 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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