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羽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2之1、之3號、乙○○○、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89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2號 2號 相 對 人 台灣羽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之1 之3號 相 對 人 乙○○○ 2之1 之3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灣羽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零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 月1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5,0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1 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台灣羽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乙○○○僅為其法定代理人,並非以自己名義擔任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 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4 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卓怡君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沈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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