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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35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35號

聲請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繼承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選任陳清和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三民區○○○路320 巷2 弄3 號2 樓)於97年11月7 日死亡,因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3646號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甲○○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為處理被繼承人甲○○相關稅捐事宜,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98年7 月2 日雄院高97繼司厚字第3646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3646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而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是否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陳報有債務大於遺產之虞,故其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陳清和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陳清和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 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3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