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5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合夥經營高格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高格公司),於民國96年5 月間,雙方協議拆夥,並於同年月18日達成協議,就應收貨款部分歸由上訴人所有,惟訴外人即高格公司業務人員陳百輝於96年6 月間收取廠商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後,竟交由被上訴人保管,陳百輝並於96年6 月14日將上開情事發函通知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合夥出資額(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經雙方於97年2 月1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以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和解之依據,依和解內容第2 項「雙方同意如附件二所示之財產外,除存貨外,所有之財產歸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系爭支票既為合夥財產之一部,依該項和解內容自應由上訴人取得,而第7 項「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僅指合夥財產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而言,惟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並已提示兌現,爰依和解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提領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雖為合夥財產之一部,但當初和解時並未將系爭支票寫入和解內容,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應指除存貨外,附件二所示財產均歸上訴人所有,其餘之部分依和解內容第7 項「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定之,上訴人已拋棄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況上訴人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業經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均載明「系爭支票雖未明載於和解內容,惟此部分由和解內容第7 點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是聲請人(即上訴人)對系爭支票應無權請求」,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因高格公司合夥事業剩餘財產分配一事,於97年2 月1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卷附之系爭和解筆錄所示。
2.系爭支票為高格公司廠商所支付之貨款,為合夥財產之一部,陳百輝收取後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並已提示兌現系爭支票。
㈡爭執事項: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和解筆錄第2 項所載「所有之財產」是否包含系爭支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和解筆錄有附件2 紙,附件一係兩造清點存貨時製作之清單,附件二上方記載各項裝潢、家具等公司現場之生財設備,下方所記載存貨2,585,518 元為附件一存貨之價值總和,且前揭和解筆錄第一點載明「雙方同意就附件一所示之財產清點明細由雙方各取回一半」,第二點則為「雙方同意如附件二所示之財產外,除存貨外,所有之財產歸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以下),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和解筆錄第二點之真意,係指除附件一、二所示之財產外均歸其所有。然兩造合夥之公司除附件一所示之外,再無其他存貨,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若兩造之真意確如上訴人所主張,則因附件二之下方已記載存貨之數額,故附件二所示之財產已包含存貨在內,只需記載「除附件二所示之財產外」即可,似無重複記載「除存貨外」之必要,上訴人之主張已屬有疑。佐以證人即參與和解之律師郭憲文證稱:存貨是指附件一所示之物,這部分他們(即兩造當事人)有去現場清點過,當時和解時,就存貨部分原意是一人一半,當初原告有同意就130 萬部分先讓被告挑選,其餘生財器具和裝潢都歸上訴人所有,筆錄上記載的「如附件二所示財產外」,這個外字是多餘的,當初的意思是附件二所示的財產除存貨外,其餘財產歸上訴人所有。當時和解僅針對附件一、二部分,就其所知應該還有應收貨款的票據,但不知當初為何沒有拿出來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以下)。足見兩造於前開案件和解時,和解筆錄第二點之真意在於:附件二所示之財產除存貨外(即裝潢及生財器具部分)均歸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支票並非裝潢及生財器具,不在和解筆錄第二點約定由上訴人取得之財產內,上訴人主張依和解筆錄應由其取得系爭支票,自屬無據。
㈢查前開和解筆錄第二點並未約定系爭支票歸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又依和解筆錄第七點約定,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而兩造當時業已知悉系爭支票之存在,有證人郭憲文之證詞可資佐證,兩造既未於和解筆錄中特別約定其歸屬,則對系爭支票之請求權依和解筆錄第七點之約定應已拋棄,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和解筆錄請求返還系爭票據,尚屬無據,原審駁回其在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錯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備註││ │ │(新臺幣)│ │ │├──┼──────┼─────┼────────┼──┤│ 1 │ 96年9月10日│180,000元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 │ │ │作社明誠分社 │ │├──┼──────┼─────┼────────┼──┤│ 2 │96年6月30日 │14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 │├──┼──────┼─────┼────────┼──┤│ 3 │96年6月7日 │ 55,000元 │路竹鄉農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