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7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28日因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而匯款新台幣(下同)683,000 元至被告開立於高雄銀行九如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內,被告之上開存款帳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原告匯款之系爭金額,並致原告受有系爭金額之損失,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應審酌之事項如下: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84號案件卷中之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彙計前)明細表、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印鑑卡各1 件在卷可資為證,且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亦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事證,自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故被告與原告間即不足以認被告有何受領原告上開存款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8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