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13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6年10月24日出生,於96年4 月間仍為未成年人,伊父陳宥升、伊母鍾旻芳為伊之法定代理人。鍾旻芳於96年4 月間,在被告東高雄分行僱用之業務員陳嘉慧推銷下,起意購買保息保本之一年期安全性金融商品,遂將伊之印鑑章交付陳嘉慧,詎陳嘉慧於96年4 月20日,未經伊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授權,盜蓋伊之印鑑章於「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日期記載95年1 月25日,下稱系爭建議書)及「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及JP一年台幣投資大亨連動債契約書」(下稱系爭連動債契約書)上,致伊開立於被告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96年4 月20日遭扣款新台幣(下同)41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用以投資系爭連動債,至97年4 月間系爭連動債契約期滿後,伊始經伊母鍾旻芳告知已嚴重虧損。惟伊於94年8 月16日開立系爭帳戶所留存印鑑卡上之伊及法定代理人之署押,均係由伊母鍾旻芳代簽,伊父陳宥升事前並未授權暨事後亦未同意伊母鍾旻芳代為簽署,故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因陳宥升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又伊及伊之法定代理人均未同意簽訂系爭連動債契約書,伊之法定代理人事後亦未承認該等契約行為,則系爭連動債契約亦不生效力,因此被告於96年4 月20日自系爭帳戶內扣得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帳戶如未於96年4 月20日遭扣款系爭款項,伊即得於是日提領之,是伊亦得依民法第59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所寄託之款項。再陳嘉慧未經伊之同意,於系爭連動債契約書上盜蓋伊之印鑑章,致伊受有損害,而陳嘉慧係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 萬元及自9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8 月16日在伊東高雄分行開立帳戶時,經其法定代理人陳宥升、鍾旻芳同意,留有「甲○○」印文作為印鑑之唯一式樣,且約定「嗣後凡辦理提款、信託、申請相關文件或一切業務往來,悉依前列之印鑑或簽名式樣為憑」,後原告之母鍾旻芳於96年4 月20日即以原告名義,委由伊投資系爭連帶債,並同意由系爭帳戶內扣款,此見系爭連動債契約書上蓋有原告之印鑑自明,且系爭連帶債於購買後有多次配息,原告之母親鍾旻芳亦有使用系爭帳戶交易,顯見鍾旻芳始為系爭帳戶之真正交易相對人,原告空言主張就系爭帳戶之開戶行為及系爭連動債契約之簽訂未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4 月20日時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陳宥升及其母鍾旻芳。

㈡原告於系爭建議書及系爭連動債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與原告留存於被告處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

㈢原告開立於被告之系爭帳戶,於96年4 月20日遭扣款410 萬元用以投資「JP一年台幣投資大亨連動債」。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於簽訂系爭連動債契約書時,是否有得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同法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於銀行開設一般存款帳戶,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契約行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向銀行開設一般存款帳戶,應經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該消費寄託契約始生效力。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義務,若無父母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或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之情形,原則上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㈡查原告於94年8 月16日至被告東高雄分行開設系爭帳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帳戶之印鑑卡及屬於開戶文件之一確認條款約定書上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均係由原告之母鍾旻芳所簽署,原告之父陳宥升並未親簽,此有印鑑卡及確認條款約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命鍾旻芳當庭書寫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81 頁),經核對該等簽名筆跡之勾勒、運筆方式及外形,與上開印鑑卡及確認條款約定書上簽名之筆跡大致相符,足認系爭帳戶之印鑑卡及確認條款約定書上有關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確係原告之母鍾旻芳獨自所為,而證人鍾旻芳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在系爭帳戶開戶簽署伊夫陳宥升之名,伊事前及事後均未得伊夫陳宥升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又兩造間因開戶所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宥升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拒絕承認(見本院卷第120 頁),則系爭帳戶係由原告之母鍾旻芳一方單獨代斯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原告開戶,依民法第79條、第1089條第1 項前段之規範意旨,原告之母鍾旻芳所為之開戶行為,因事前未經另一法定代理人陳宥升之授權,應係無權代理,該消費寄託之契約行為效力未定,而因原告之父陳宥升拒絕承認該消費寄託之契約行為,是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確定不生效力,應堪認定。被告雖又辯以:系爭帳戶開戶時,業經伊行員丙○○在行外對陳宥升為對保行為云云,並以上開印鑑卡上之行外對保欄業已勾選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丙○○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又衡以常理,被告東高雄分行於原告開設系爭帳戶時,若確實已踐行行外對保之程序,自應由原告之父陳宥升親簽於上開印鑑卡上,而不必由原告之母代為簽署,或由原告之父陳宥升於其妻代為簽署處旁再為親簽,以避免事後發生爭議,故系爭帳戶開戶時,是否確經被告所屬行員完成對保程序,洵有疑義,自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又上開印鑑卡係載:「存款人/ 委託人於貴行開立之各項帳戶,嗣後凡辦理提款、信託、申請相關文件或一切業務往來,悉依前列之印鑑或簽名式樣為憑。」等語,而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既已確定不生效力,則屬該消費寄託契約約款之印鑑卡上所為之約定,自亦確定不生效力,是原告於成年前若欲在被告處進行其他金融商品投資之信託契約行為,自不得僅以上開印鑑卡所留存之印文為交易,而仍應依法經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始得為之。查系爭連動債契約書上係蓋用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上開印鑑卡上之印文,已如前述,又系爭連動債金融商品之交易係由原告之母鍾旻芳代為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所為之契約行為,縱因係由原告之母鍾旻芳代理原告所為,而得認原告之母鍾旻芳同意該契約行為,惟觀之系爭連動債契約書上並未有另一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陳宥升之簽章,而被告就系爭連動債契約業經原告之父事前允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之父陳宥升事後亦拒絕承認系爭連動債契約,亦經陳宥升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兩造間所為系爭連動債契約確定不生效力,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母鍾旻芳代理原告所簽訂之系爭連動債契約書,並未得原告之父陳宥升事前允許,且經原告之父陳宥升事後拒絕承認,系爭連動債契約確定不生效力,而被告於96年4 月20日因系爭連帶債契約而自系爭帳戶扣款取得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10 萬元及自9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已就原告主張擇一判決其勝訴,自無庸再就其他請求權依據為論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