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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楊富強何悅芳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再審被告
戊○○

      庚○○○

      甲○○

      乙○○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2月6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及97年8 月6 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於民國98年2 月12日為送達,再審原告於98年2 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確認土地界址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雖業逾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然其主張於98 年2月12日閱卷後始發現該證物資料,核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該案承審法官係於98年2 月10日始收受該文並通知閱卷,足資證明再審原告適於其後始有知悉該證物之情,倘以該98年2 月10日為計算,本件再審原告於98年2 月20日提出再審之訴,亦未逾越再審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對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再審被告甲○○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審理時到庭陳稱:「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確實如同上訴人所主張」等語,顯係說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之界址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H'、I'、J'、K'、L'、M'之連接線而已,並非認諾,故再審被告甲○○上開陳述,究係屬認諾,抑或係對於兩造間相鄰土地界址之指界,本院通知再審被告甲○○到庭說明即可,詎原再審判決不予開庭,即駁回再審之訴,顯有違誤。又原再審判決認法院受理確認經界訴訟事件,並不受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之限制云云,惟土地法第46條之2 係辦理地籍重測之方法,辦理重測之機關,自有遵守義務,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五測量隊未依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之指界予以施測,自屬違背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其所為測量顯然錯誤,原再審判決以該錯誤測量作為認定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對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原判決確定後,監察院飭令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查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南區第二測量隊指派測量員溫明章於97年9 月15日會同兩造到場實施檢測,證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測時所為協助指界之界址,確有將系爭土地界址向西移往典寶溪推移15公尺,致典寶溪河床原寬20公尺縮減為8 公尺情事,有重測後典寶溪變窄圖示及其簽呈報告等相關資料可稽,足證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國有河川地與再審被告甲○○土地之界址線,及再審被告甲○○與再審原告之界址線,均有西移15公尺情事,重測時所訂立之土地界址顯非正確,與原有舊地籍圖之界址線不符,顯非兩造正確界址線,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南區第二測量隊實施檢測之依據,係分別依重測後之新地籍圖、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河川現況位置等原有證物資料予以檢測所得之成果,上開資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僅因訴訟中未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證實河川確有縮減事實,該證物資料如經斟酌,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各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1、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2號、96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2、確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C'、D'、E'、F' 、G' 、H'、I'、J'、K'、L'、M'、N'、O'、P'、Q'、R'、S'、T'、U'點之連接線。

三、經查:本件應審究者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確認土地界址及97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院之97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舊法)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上開解釋意旨,以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之文義,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相關規定,應係用以規範地政機關如何實施、辦理地籍重測,以及地籍重測公告等事宜,然法院於受理民事確認界址訴訟事件,固應以客觀存在之基準,包括當事人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佐以科學測量之輔佐方式等,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以確定界址,而不受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順序之限制。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無非係認定再審原告顯有誤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受敗訴判決之依據,係再審原告誤認再審被告甲○○之指界為認諾云云,惟再審被告甲○○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到庭陳稱其所有之土地與再審原告相鄰土地之經界,確如再審原告所述,亦即表明其所有土地相鄰之界址位置而非認諾,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五測量隊未依該指界予以測量,而違背辦理地籍重測之測量方法,自屬測量顯然錯誤,顯有判決不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於受理民事確認界址訴訟事件,本即不受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順序之限制,僅需參酌當事人指界、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資料,佐以科學儀器測量方式以為判斷,又確認經界訴訟,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第15行以下),法院應依職權斟酌認定經界,甚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並不包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全辯論意旨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最終採納鑑定單位所為之科學鑑定結果,從而,原再審判決以原確定判決理由為據而駁回該再審之訴,實已遵循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顯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應無理由。

(二)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確定判決,有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

1、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至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大法官釋字第355 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參照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可稽。

2、雖再審原告主張就再審被告甲○○所有之同段29-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地籍圖西側經界之界址業已坐落典寶溪之河床中間,造成系爭土地界址往西移15公尺,且典寶溪河床由寬20公尺縮減為8 公尺之情事,有其提出之「丙○○○女士質疑重測後典寶溪變窄圖示」為證,且該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另再審被告丁○○亦曾陳稱典寶溪東岸之石壁岩,應該未有何變動,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相鄰土地間之經界線原係以產業道路為據,且該產業道路現仍存在,惟依重測後經界,該產業道路竟東移15公尺至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範圍內,準此,該重測後之地籍圖實有界址錯誤,且倘上開證物資料經斟酌後,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顯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所引據為判決基礎者,係衡酌各項證據資料後而為認定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就界址點是否位移致典寶溪河床寬度縮減,實難謂於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足生影響其判斷結果,而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更有甚者,本件重測後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於原確定判決中本即已然知悉兩者間具有差異,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亦曾為如上位移及河床寬度縮減之主張,蓋倘該典寶溪河床寬度縮減情狀,顯屬原確定判決主要論斷理由之一,於未查明前,其即無法為適法之判斷,綜合以觀之,原確定判決實已認定該界址點差異或典寶溪河床寬度縮減,均非影響其判決結果之因素,始為裁判,再審原告藉此主張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尚乏依據。

3、另再審原告又主張證人田壘珍證言前後反覆矛盾應不值採信,而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事實即為認定,又原確定判決誤認內政部測量方法為衛星定位等情狀,確有事實認定錯誤及理由與證據不符之瑕疵等情事。然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概屬原確定判決認事取證之範圍,即非謂得主張再審之事由,是此部分即非本件得予審酌之事項,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予以判決駁回。又因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之理由,業如前述,故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之請求,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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