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0號
- 原告
- 吳進祥
- 原告
- 黃恆德
- 原告
- 王明嵐
- 原告
- 陳閩焱
- 原告
- 趙仕琦
- 原告
- 李德廉
- 原告
- 張立威
- 原告
- 陶盛德
- 原告
- 王國奇
- 原告
- 龔宏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新三律師
- 被告
-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美敬廉
- 訴訟代理人
- 施承典律師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再給付金額」一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進祥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原告應供擔保數額」一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應供擔保數額」一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吳進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美敬廉,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98 年3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吳進祥、黃恆德、王明嵐、陳閩焱、趙仕琦、李德廉、張立威、陶盛德、王國奇、龔宏裕為被告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現金運送保全員。雙方就薪資與各項勞動條件簽有僱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可月休4 日,每月基本服勤時數,若當月天數為28天者,應勤時數為205 小時;當月天數為29天者,應勤時數為212 小時;當月天數為30天者,應勤時數為219 小時;當月天數為31天者,應勤時數為226 小時,超時部份應以加班時數計算,此有系爭合約第3 條「超時加班時數,為依上項2 (c )完成指定時限總數後之工作小時」之約定可稽,故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任職期間之加班時數應以逾當月應勤時數之工作時數為加班時數。又關於原告平日每小時薪資,因原告工作之特殊性,無法以每日薪資計算平均時薪,故應依每月應領薪資除以上述各月應勤時數始為合法。又原告每月之應勤時數,至多為226 小時,原告為統計及舉證方便,特以每月240 小時為計算基數(蓋原告可月休4 天,每月30天,每天8 小時計算),併以歷年來原告所領取之薪資除以240 小時計算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平均時薪。又被告先前給付原告加班費之計算標準,係逾12小時之工作時數始計算加班費,且以定額之方式,即隊長每小時加班費108元、隊員101元之方式計算加班費,但此一金額不僅遠低於上述原告平均時薪,亦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且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之規定,故被告所給付加班費數額顯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設強制規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排除同法第30條等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公司未將系爭合約書送請主關機關即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核備,故上開辯稱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經以上開方式計算之結果,應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已給付數額亦如附表所示,二者顯有差額,故被告應再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未經原告吳進祥同意,擅自將將原告吳進祥調動至工作內容、性質及薪水皆不相同之警衛部門,且調動後每月薪資為原薪資數額一半,違反勞動契約,吳進祥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97 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僱用合約。吳進祥係自89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年資為4年9個月,實施後之年資為3 年4 個月,換算可領取資遣費之基數,前者為4.75,後者為1.667 個基數,合計60417 個基數。又原告97年4 月至97年9 月之薪資除以6 個月,可算出每月平均工資為42,053元,故被告應給付吳進祥資遣費269,854 元(即42,053×6.417 ),故被告應給付如上所述之資遣費;又被告97年10月份僅領取6868元之薪資,倘以原告自97年9 月份至4 月份之薪資總額(每月薪資依序為39,770、43,352、43,028、41,3 60 、42,974、41,832元)除以6等於離職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42,053元,再除以30等於1,402 元,再乘上12天為1, 6,824元,此即為原告於97年10月份應領之薪資,但被告僅給付6,868 元,故尚有9,956 元(即16,824-6,868)之差額未給付。縱使上開計算方式不妥,則吳進祥之每月約定薪資為31,040元,97年10月份為31天,每天工資以31,040÷31=1 001元計算,應有13天之薪資13,013元(即1001元×13),而被告僅給付6,868 元,尚應再給付6,145 元。為此,爰依僱用合約及勞基法第24條、第17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保全業,原告為保全業之現金運送保全人員,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7 月27日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工作時間、例休假等得由勞資雙方以契約定之,故兩造既已訂有書面之系爭合約,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得排除同法第30、32、36、37、49條等規定之適用。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時間為8 至12小時,故原告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者,始屬延長工時,被告始負給付加班費之責。又被告加班費之給付,係以隊長每小時新台幣(下同)108 元、隊員每小時101 元,按每月日數為28、29、30、31天,分別服勤超過205 、212 、219 、22 6小時應勤時數之時數計算加班費,依此方式計算之加班費加計基本工資17,280元之薪資數額,均高於基本工資加計以基本工資換算時薪之延時工資總和,故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並無短少情事。又關於被告未將與原告黃恆德以外之其他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送請主關機關核備一事,並不影響系爭合約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蓋上開條文第1項 所規定「經主關機關核備」之規定,係指審核備查之意,並非生效要件,此觀之事業單位自訂之工作規則縱未送主管機關核備,亦不影響其效力自明,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書第12至13頁之判決理由可稽,故原告以被告未將系爭合約送主關機關核備為由,主張無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適用,不足採信。原告雖指稱應按逾服勤時數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間,且應以每日8 小時,每月240 小時計算平日每小時薪資云云,惟二造約定原告每日正常之工作時數為8 至12小時,已如上述,故原告每月之正常工作時數應為312 小時,而非240 小時,故原告以每月超過240 小時之工作時數計算平日每小時薪資,亦非可取。故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加班費一節,並非屬實;另關於原告吳進祥辭職部分,被告僅事先詢問吳進祥調動意願,尚未作出是否予以調動之決定,而被告尚未將吳進祥作職務調動及發佈人事命令前,吳進祥即先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故吳進祥之終止合約行為應不合法,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縱使原告吳進祥得請求資遣費,亦應以自97年4 月14日起計算至97年10月13 日 止之總工資除以6 計算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原告以97年4 至9 月之總工資除以6 顯有違誤。又原告吳進祥於97年10月份之薪資為7,561 元,4 月份14日至30日之薪資應為40,453×17/30=22,923元,故原告吳進祥離職時之月平均工資為應為(7,561+39,770+43,352+43,028+41,360+42,974+22,923)÷6=40,161元,並非原告主張之42,053元;另原告吳進祥主張被告短付97年10月份之薪資,被告否認之。蓋原告吳進祥自97年4 月起至97年10月止之實領薪資,均依附表二之實領薪資結構明細所示,其中制服雜項4,500 元,係任職之初製作制服之自付額,於離職時返還,非屬薪資,扣款之3000元,為就職時發給之提款機試提金,屬薪資之性質,另代扣之勞保費305 元、福利金38元應算入薪資,故原告之10月分薪資應為7,561 元(即8,718 元+38 元+3 05 元+3000 元-4,500 元=7,561 元,均已由被告發給,有上開薪資結構明細表可證,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事實,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原告均為被告之員工,擔任現金運送保全人員。其中吳進祥係自89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迄至97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止,其勞工退休條例實施前之年資為4 年9 月,實施後為3 年4 月。
2.依兩造訂立之僱用合約之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時為8至12小時,每月服勤日數倘依序為28、29、30、31天,亦即服勤時數依序超過205 、212 、219 、226 小時,則依照薪資結構表計算加班時數與費率,有僱用合約書為證(卷第90~98頁)。
3.被告對原告提出的97年10月13日原告吳進祥與被告公司人事協理古禮烘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及形式都不爭執。
(二)爭執部分:
1.系爭僱用合約是否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而排除同法第30、32、36、37、49條等規定之限制?
2.被告是否有短付加班費情事?如有數額為若干?
3.吳進祥與被告間之僱用合約,是否業經吳進祥合法終止?如已合法終止,吳進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若干?
4.被告是否有短付吳進祥97年10月份薪資情事?如有,短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部分:
1、系爭僱用合約之加班時數計算標準為何?
⑴ 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 條(c )項之約定,每位員工即原告每月之應勤時數,若當月為28天者應勤時數為205 小時,當月為29天者應勤時數為212 小時,當月為30天者應勤時數為219 小時,當月為31天者應勤時數為226小時,超時部分以加班費計算,且第3 條亦明定超時加班時數,為依上項2 (c )完成指定時限總數後之工作小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僱用合約10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故倘原告之當月工作時數超過當月應勤時數,則超過部分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加班費。
⑵ 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加班時數為渠等逾應勤時數之工作時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渠等之加班時數如附表所示,堪信屬實。
⑶ 被告雖辯稱其係保全業,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規定之行業,且雙方已訂立書面之僱用合約,即可適用該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系爭僱用合約排除同法第30條、32、36、37、49條等規定之適用。而二造於合約中已約定工作時間在每日12小時以內,均屬正常工作時間,則以每月30天休4天 計算,則每月工作時數須超過312 小時,始算為加班時間,原告將每月超過應勤時數之工作時數列為加班時數,顯無理由云云。惟查,被告除原告黃恆德外,未將兩造簽訂之系爭僱用合約送請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核備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政府之覆函一份在卷可查,是以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排除同法第30、32、36、37、49條等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黃恆德部分,被告雖曾將其與原告黃恆德於94年6 月25日所簽訂之保全人員約定書送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核備(見卷243 頁),但被告未將其與原告黃恆德於94年6 月27日所簽訂之僱用合約書(見卷第91頁)送請主管機關核備,而後者始為兩造之僱傭關係重要權義之約定,故本院認為被告仍未將與原告黃恆德簽訂之系爭僱用合約書送核備,亦屬不備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之要件,而不得適用該法條。被告雖另辯稱將書面訂立之僱用合約報請行政機關核備,僅為審核備查之意,並非系爭僱用合約是否勞基法第84條之1之生效要件,此與一般公司之工作規則雖未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仍生工作規則之效力之情形相同,故被告仍可適用8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排除同法第30條、32、36、37、49條等規定之適用,上開核備一語之法律上意義,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第12至13頁所述之判決意旨可參云云。惟查,同法第30條、32、36、37、49條等規定,均係以保障勞工福祉為目的之強制規定,本質上即不可由雙方當事人以私法契約排除該等規定之適用,現因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行業,因勞動性質屬責任制、監督管理工作、監視性工作、間歇性工作或其他特殊性質之工作,而特由立法者增訂84條之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之工作者,得由勞僱雙方另行約訂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排除同法第30條、32、36、37、49條等規定之適用。惟立法者同時為達保障勞工福祉之目的,同時規定上開勞動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且須送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倘事業單位未將書面契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主管機關即無法檢視勞動契約之內容,其結果將導致該特定行業之勞方,在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方面,無法受相關勞基法強制規定之保障。此與資方單獨訂立之工作規則未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仍可生效之情形不同。蓋於後者,著重事業單位之管理權,與雙方之薪資、工作時數、工作時段、加班費等要項較無關連,且倘工作規則有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者,該部分之工作規則仍屬無效;而前者,係將違反30、32、36、37、49 條 等規定之勞動條件訂立於勞動合約中,屬勞動契約之重要事項,其重要性即非工作工則可比擬,二者之生效要件,自不得作相同之法律評價。此外,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5 月19日所為之98年度裁字第400 號裁定,亦認為事業單位應將兩造之書面合約送主管機關備查,始可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排除同法第30條等工作時限之規定。是以,為貫徹勞基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系爭僱用合約既未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核備,則無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從而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32、3637、49條等規定。被告所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兩造雖於系爭僱用合約第2 條(a)項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 至12小時,然上開約定,已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該約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應以每日8 小時為限,逾限則視為加班時數,原告將每月超過240 小時之應勤時數列為加班時數,為有理由。
2、系爭僱用合約計算加班費之費率標準為何?
⑴經查,原告主張計算加班費之費率,依系爭僱用合約第3條(a )項之約定,應依原告之各職務薪資結構表而定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應適用固定費率即隊長每小時加班費108 元、隊員101 元之標準計費等語置辯,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合約在卷足憑,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應依故上開固定費率計算,惟此不僅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且未載明於系爭僱用合約內,故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⑵承上所述,系爭僱用合約應以原告各職務薪資結構表所載之薪資計算加班費率,而上開結構表之薪資內容,除基本薪資外,尚包含伙食津貼、部門津貼、職務津貼、績效獎金及其他津貼等。而上述各項給付均按月給付,具有經常性及對價性,自屬薪資。故在計算原告平日每小時薪資時,自應以前述每月薪資總額除以每月應勤工作時數205 小時或212 、219 或226 小時,求得平日每小時工資。茲原告自願放棄權利,以240 小時計算出如附表所示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平均時薪),應足採信。被告雖另辯稱至少應以每月312 小時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惟兩造約定之每月應勤時數至多為226 小時已如前述,故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平日每小時平均工資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俱屬可採,且被告對原告依上開標準計算出之加班費,扣除原告先前已領取之加班費,被告應再給付如附表「被告應再給付金額」一欄所示金額等,均表示於數理上不爭執,故原告依僱用合約及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被告應再給付金額」一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98年1 月22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應給付金額,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8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吳進祥請求給付97年10月份薪資短付部分:
1、原告吳進祥主張其97年9 月份至4 月份之薪資總額,依序為39,770、43,352、43,028、41,360、42,974、41,832元,將其總額除以6 個月等於月平均工資42,053元,再除以30等於1,402 元,在乘上12為16,824元,此為97年10月份薪資,但被告僅給付6,868 元,故尚有9,956 元(即16,824-6,868)之差額未給付。縱使上開計算方式不妥,則吳進祥之每月約定薪資為31040 元,97年10月份為31天,每天工資以31040 ÷31=1001 元計算,應有13天之薪資13,013元(即1,001 元×13),而被告僅給付6,868 元,尚應再給付6,145 元云云。惟查,原告10月份之工作薪資應視當月之工作日數計算,原告以97年4 月至97年9 月間之月平均工資計算,於法無據。又兩造關於薪資之計算,約定應按薪資結構表計算,已如前述,故原告按上開約定薪資計算每日薪資云云,與合約之約定不符,均不足採信。
2、又查,原告吳進祥自97年4 月起至97年10月止之實領薪資,依卷附之原告吳進祥97年4 月至10月實領薪資結構明細表(見卷89頁)所示,其中制服雜項4,500元係任職之初製作制服之自付額,於離職時返還,非屬薪資,扣款之3000元,為就職時發給之提款機試提金,屬薪資之性質,另代扣之勞保費305 元、福利金38元應算入薪資,故原告之10月分薪資應為7,561 元(即8,718 元+38 元+305元+3,000元-4,500元=7,561元。又原告吳進祥之10月份薪資既為7561 元,且已領取制服雜項4500元,並由被告扣除代繳之勞保費305 元、福利金38元(詳上開薪資結構明細),足見其應領之薪資金額應為8,718 元,且被告已如數給付,故原告主張其僅領取6,868 元,尚有短付薪資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僱用合約請求被告給付97年10月薪資9,956 元或6,145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吳進祥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1、原告吳進祥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調動其職務至不同部門且調降其薪資,因而提出辭呈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僅是派員詢問對於新職之意見,尚未發表正式人事命令,原告即自行請辭,自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惟查,據原告吳進祥提出其於97年10月13日與被告公司人事協理古禮烘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古禮烘於對話中,明確向原告吳進祥表示被告欲將其調至位於小港地區之華生科技公司上班,並由現金運送保全員之隊長,轉任警衛工作以及將薪資由3、4萬元調降為1 萬8 千多元,如果原告不同意轉調的話,就是3 天後沒去報到的話,將記曠職予以開除等語,此有上開譯文內容可證(見卷192 頁),且被告對譯文之內容並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按古禮烘既為被告公司之人事協理,且已對原告表達予以調職之旨,應足以認定被告公司已對原告下達轉調職令,僅履新之日尚待公告,故被告已片面變更僱用合約之內容,至於人事命令之公告,僅為通知全體公司人員之作業流程,被告辯稱未調動原告職令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承上所述,被告片面改變僱用合約中之薪資,顯然有損原告吳進祥之權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原告吳進祥自得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於97年10 月14日,不經預告,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效。又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領資遣費。
3、又查,原告吳進祥係自89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年資為4 年9 個月,實施後之年資為3 年4個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於前者可領取之資遣費之基數為4.75,後者為1.667 ,合計為6.417 。另其於97年10月14日起終止僱用合約,故其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4款之規定「平均工資:謂應自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應自97年4 月14日起計算至97年10月13日止之總工資除以6 (月),故原告以97年4 至9 月之總工資除以6 (月)顯有違誤。又原告吳進祥於97年10月份之薪資為7561元,4 月份14日至30日之薪資應為40,453×17/30=22,923元,故原告吳進祥離職時之月平均工資為應為(7,561+39,770+43,352+43,028+41,360+42,974+22,923)÷6 (月)=40,161 元,而非42,053元。
4、綜上所述,被告違法片面變更僱用合約,原告吳進祥依僱傭合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按月平均工資40161元乘上可領取之基數6.417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77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差額、原告吳進祥另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2577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原告吳進祥請求資遣費逾257713元部分及97年10月薪資差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吳進祥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進祥資遣費及原告各加班費總額表(新台幣:元)原告吳進祥資遣費部份:┌────┬────┬───────┬──────┬────────┬────────┐│原告姓名│離職前6 │資遣費計算基數│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應供擔保數額│被告應供擔保數額││ │個月平均│ │金額(資遣費│ │ ││ │每月薪資│ │) │ │ │├────┼────┼───────┼──────┼────────┼────────┤│吳進祥 │4,0161元│ 6.417 │257,713元 │86,000元 │257,713元 │└────┴────┴───────┴──────┴────────┴────────┘原告10人加班費部分:┌────┬────┬───────┬──────┬────────┬────────┬────────┐│原告姓名│加班時數│被告已給付金額│原告應得金額│被告應再給付金額│原告應供擔保數額│被告應供擔保數額││ │ │ ① │ ② │③(即②-①) │ ④ │ ⑤ │├────┼────┼───────┼──────┼────────┼────────┼────────┤│吳進祥 │4,383.5 │473,418元 │831,770.5元 │358,353元 │12萬元 │358,353元 │├────┼────┼───────┼──────┼────────┼────────┼────────┤│黃恆德 │4,226.5 │426,906.8元 │720,889元 │293,982元 │88,000元 │293,982元 │├────┼────┼───────┼──────┼────────┼────────┼────────┤│王明嵐 │4,425.5 │446,975.5元 │773,380.971 │326,405元 │108,000元 │326,405元 ││ │ │ │元 │ │ │ │├────┼────┼───────┼──────┼────────┼────────┼────────┤│陳閩炎 │2,998 │302,798元 │540,375.018 │237,577元 │8萬元 │237,577元 │├────┼────┼───────┼──────┼────────┼────────┼────────┤│李德廉 │8,174.5 │915,094.8元 │1,695,253.5 │780,159元 │26萬元 │780,159元 ││ │ │ │元 │ │ │ │├────┼────┼───────┼──────┼────────┼────────┼────────┤│張立威 │9,627.5 │972,377.5元 │1,694,661元 │722,284元 │24萬元 │722,284元 │├────┼────┼───────┼──────┼────────┼────────┼────────┤│陶盛德 │2,730.5 │294,858元 │526,105元 │231,247元 │77,000元 │231,247元 │├────┼────┼───────┼──────┼────────┼────────┼────────┤│王國奇 │2,838 │306,504元 │536,812元 │230,308元 │76,000元 │230,308元 │├────┼────┼───────┼──────┼────────┼────────┼────────┤│龔宏裕 │2,696.5 │272,346.5元 │485,274.053 │212,928元 │7萬元 │212,928元 ││ │ │ │元 │ │ │ │├────┼────┼───────┼──────┼────────┼────────┼────────┤│趙仕琦 │6,377.8 │644,157.8元 │1,147,240元 │503,082元 │16萬元 │503,082元 │└────┴────┴───────┴──────┴────────┴────────┴────────┘附表一:原告原領薪資及加班時數統計表┌────┬─────────┬──────┬────┬────────┐│原告姓名│ 任 職 期 間 │每月平均工資│加班時數│原告主張平均時薪│├────┼─────────┼──────┼────┼────────┤│吳進祥 │93年1月至97年9 月 │31,040元 │4,383.5 │129元 ││ │ │ │ │ │├────┼─────────┼──────┼────┼────────┤│黃恆德 │95年1月至97年10月 │27,540元 │4,226.5 │115元 │├────┼─────────┼──────┼────┼────────┤│王明嵐 │93年1月至96年12月 │28,540元 │4,425.5 │119元 │├────┼─────────┼──────┼────┼────────┤│陳閩炎 │93年1月至94年11月 │28,540元 │2,998 │119 元 │├────┼─────────┼──────┼────┼────────┤│李德廉 │93年1 月至97年10月│31,040元 │8,174.5 │129 元 │├────┼─────────┼──────┼────┼────────┤│張立威 │93年1 月至97年4 月│27,340元 │9,627.5 │114 元 │├────┼─────────┼──────┼────┼────────┤│陶盛德 │94年2 月至96年10月│31,040元 │2,730.5 │129 元 │├────┼─────────┼──────┼────┼────────┤│王國奇 │95年1 月至97年8 月│31,040元 │2,838 │129 元 │├────┼─────────┼──────┼────┼────────┤│龔宏裕 │93年1月至94年10月 │28,540元 │2,696.5 │119元 │├────┼─────────┼──────┼────┼────────┤│趙仕琦 │93年1月至97年10月 │28,840元 │6,377.8 │1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