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即
- 債務人
- 鍾瑞姬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克迪諾馬住同上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文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池野淳一
- 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債權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債權人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林欣醇
- 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侃哲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劉士銘
- 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 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7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承任職於第三人阿龍檳榔攤迄今,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一節,應可認定。
三、經查:債務人居住於高雄縣,收入並不豐厚,並主張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 名尚未成年之子女(83年、86年生)而負擔扶養費,已將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金額將全數用予償債等語,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按:因債務人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之每期清償額及8 年清償額之金額登載有誤,本院依職權更正),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7,000 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為8 年,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0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按:債務人於最終清償期欄位所載「15日」應為「10日」之誤載),總清償金額成數約為2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所採認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每月應以9,660元為限,再依內政部公布之98年高雄縣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9,829 元計算,上揭情況觀之,債務人已降低每月必要支出至5,340 元,較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低,足認債務人已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後全數還予各債權人,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
四、再查: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於杉林鄉○○段18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6 分之86)一筆及其上同段12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杉林鄉○○路2 巷30之3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一棟,經鑑定其價格為1,230,024 元,且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玉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00 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 元、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1,500,000 元,經陳報抵押債權分別尚有577,500 元、252,403 元、1,500,000 元未獲清償,在扣除抵押債權後應無剩餘,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鑑價結果、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是以,審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672,000 元,且債務人復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其他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附件二,爰裁定如主文。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