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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炳義即李哲宇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如鵑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謝惠慈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8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固定之收入,自陳受僱於家福企業社,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11,000元,此有家福企業社司儀服務月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及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每1 個月為一期,分96期清償,前36期每期清償12,000元,後60期每期清償15,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1,332,000 元,清償成數為21.87 % (計算式為:1,332,000 ÷6,090,320 =21,87%,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5 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查,債務人所負債務除玉山銀行、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合計308,747 元,占總債務5.07% ,係其自身原因所負債務,其餘高達5,781,573 元,占總債務94.93%,皆屬繼承其父李文獅之債務,惟債務人仍願負責繼續清償,其情實屬可嘉可憫且本院參酌債務人現居住於高雄縣,每月收入僅為11,000元,復衡諸債務人已改過去相對寬逸之生活水準,精簡開支,並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民國(以下同)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 元,將其每月平均支出降至9,800元,並尋求親友和任職公司之協助,提出每1 個月為一期,分96期清償,前36期每期清償12,000元,後60期每期清償15,000元,且將更生期限延長至8 年,足認債務人已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並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盡其最大努力清償所負債務,堪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略以:應再調查債務人之收入數額或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性;且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等語。惟查,本案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已為如前所述之調查,堪信為真;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觀之,其係為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謀求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因此,除非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明顯無履行可能,否則應以寬鬆之標準審查。本件債務人已釋明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就不足每月清償額之部分,已尋得親友與任職公司之協助,尚非明顯無法履行;另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有21.87%,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所負債務高達94.93%為繼承債務,其仍願承擔該債務而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兼衡量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經本院通知後,債務人亦提高清償成數及金額並延長還款年限為8年,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至於債權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或與更生方案認可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贅述。末查,債務人無其他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前36期每期新台幣12,000元,後60期每期新台幣15,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清償比例:21.87%。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6,090,320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1,332,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01-36 期清償額│37-96 期清償額│
├──┼─────────┼─────┼───────┼───────┤
│ 1  │臺灣銀行          │  370,817 │      731     │      913     │
├──┼─────────┼─────┼───────┼───────┤
│ 2  │玉山銀行          │  116,702 │      230     │      288     │
├──┼─────────┼─────┼───────┼───────┤
│ 3  │大眾銀行          │  113,947 │      225     │      281     │
├──┼─────────┼─────┼───────┼───────┤
│ 4  │中國信託銀行      │   78,096 │      154     │      192     │
├──┼─────────┼─────┼───────┼───────┤
│ 5  │花旗(台灣)銀行  │1,889,601 │    3,723     │    4,654     │
├──┼─────────┼─────┼───────┼───────┤
│ 6  │匯豐(台灣)銀行  │  701,560 │    1,382     │    1,728     │
├──┼─────────┼─────┼───────┼───────┤
│ 7  │土地銀行          │  337,122 │      664     │      830     │
├──┼─────────┼─────┼───────┼───────┤
│ 8  │澳盛銀行          │  434,921 │      857     │    1,071     │
├──┼─────────┼─────┼───────┼───────┤
│ 9  │合作金庫銀行      │2,047,554 │    4,034     │    5,043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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