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廖華棟
- 代理人
- 鄭明達律師
- 債權人
-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柏迪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克迪諾馬
- 債權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韋力行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債權人
-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經天瑞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培華
- 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債權人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二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24 號裁定自98年7 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目前係任職於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最近一年度98年度於減除扣繳稅額後之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87,088 元,平均每月約為23,92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二所示之二階段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第一階段每期清償額為8,000 元,第二階段每期清償額為9,600 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八年共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約為809,600 元,清償成數約為26.20%,於每月10日前依附件二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按衡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將相關可得支領之相關津貼及獎金等一併計入,故應以最近一年度之全年度收入為基準,並予以減除債務人無法避免之公法上納稅義務及勞健保費用等,方能真實體現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本院參酌聲請人最近一年度於扣除扣繳稅額後及勞健保等相關費用後之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為23,924元,於扣除上開第一階段之還款金額8,000 元後,每月僅剩15,924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因與前配偶尚育有三名無財產亦無收入之未成年子女(85年11月、89年1 月及91年12月生),而前配偶於96-98 年度所得為0 元、0 元及650 元,名下亦無財產,前配偶與其子女皆屬低收入戶,每月每名子女尚得領取兒少扶助2,200 元,有渠等之96-97 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高雄市前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子女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陳報每月交付前配偶至多約5,000 元之扶養費,復參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及扶養親屬免稅額平均每月6,833 元,則每月至少應支出18,259元【11309+(0000-0000 )×3 ÷2 】,如以聲請人自陳之扶養費計算亦需16,309元(11309+ 5000 ),是聲請人每月剩餘可用以維持生活之所餘數額,均已明顯低於前開標準總和,且聲請人於長女105 年11月成年後,再提高每期還款金額至9,600元,堪認聲請人有縮衣節食以盡力清償之誠意,故應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各階段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八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